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斌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0
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67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8時4分前之時點。(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
(三)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氣球10個及鋼瓶鳥嘴1 個扣案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 予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鋼瓶(內含氧化亞氮)1罐、氣球10個及鋼瓶鳥嘴1 個,雖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僅購買氣 體,鋼瓶本身為販賣氣體之業者所有而係供重複使用,堪認 上開鋼瓶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至氣球10個及鋼瓶鳥嘴1 個,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附此說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