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9年度,891號
TPAA,109,裁聲,89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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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許靜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富垣營造有限
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16號),聲請核
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 理人酬金,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聲 請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既受敗訴確 定,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相對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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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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