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78號
再 審原 告 郭上源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 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問題。
二、再審原告原係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現改制為新北市私 立淡江高級中學,下稱淡江高中)專任教師,淡江高中以再 審原告遭檢舉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於民國96年3月15日召 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定受理,並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再審原告對女 學生之性騷擾行為成立,提交性平會於96年5月31日審議決 議認定再審原告之性騷擾案成立,並建議學校依據行為時( 即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再審 原告為不續聘之懲處,經淡江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 教評會)於96年6月26日審議決議通過再審原告構成性騷擾, 屬行為不檢,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 聘。淡江水高中即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報請再審被告核准 ,經再審被告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核准處分)准予辦理後,淡江高中以96年8月6日 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不 再續聘為專任教師。再審原告對系爭核准處分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復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6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 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106 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 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據新事證調查 小組訪談列表記載受訪談人身分為「學生證人」,可以證明 調查小組未曾訪談任何本件騷擾案之被害人,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2條規定,致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行為明確性原則之 重大瑕疵。本院原確定判決卻謂「受害人在行政調查中亦有 為證人身分者,因此雖記載學生證人,並非指其身分非被害 人」等語,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 證人規定及利與不利一併注意之公平原則,即有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在新事證未發現前,再審原告無法得 知調查小組除訪談11位證人外,是否另有訪談其他證人為補 強證據,自會誤以為本案另外存在被害人只是調查小組漏列 ,而無法以此等證據法則進行防禦,然原審法院均未曾依職 權查明並認定此11位證人是否具有本案被害人之地位,且11 位學生中之2位男學生僅係為衡平性別目的而邀請之證人, 自始不具本案被害人地位,本院原確定判決自不應以此等「 雖記載學生證人,並非即指其身分非被害人」為由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彰彰甚明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 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 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