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
抗 告 人 林泱澍
送達代收人 張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05年12月2日任職相對人所 屬教育處特殊教育科科員,105年12月2日起調任屏東縣崁頂 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抗告人先後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 1日向相對人勞工處及人事處申訴時任其主管之科長鄭如華 (下稱鄭科長),於抗告人辦理有關特殊教育學生輔具及相 關督導業務時,多次以言語予以性別及身心障礙等差別待遇 之歧視,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相對人認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對教育處之工 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所提申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以106年11 月16日屏府人考字第106776891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6日 函)復不受理駁回,並教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規定,得 於復函送達後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 訓會)提起再申訴,但抗告人並未遵期提起再申訴。至抗告 人於106年9月15日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所屬勞工處提出就 業暨性別工作歧視申訴書,案經相對人所屬就業歧視暨性別 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依職權進行調查後,於106年12月8日第 4次會議作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不成立」之評議審 定,並以106年12月28日屏府勞資字第10683769900號函(下 稱106年12月28日函)檢送審議決定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106年12月28日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 7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85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勞動 部訴願決定)以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救濟程序始為正確 ,而非由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為申訴決定,遂撤銷相對 人106年12月28日函,訴願決定理由並諭知:「另有提出身 心障礙者就業歧視乙節,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理之範圍,應
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人不服上開處 理結果,於107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抗告。
㈡另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適用對象,故 抗告人主張其服務機關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 就業歧視之情事,屬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之情形,應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法規提起救濟,遂以107年7月23日屏 府勞資字第10725941500號函(下稱107年7月23日函),移 請相對人所屬人事處卓處。又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有就業 服務法就業歧視情事,經向勞動部所提訴願,經勞動部以訴 願程序不合,以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3903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原裁定以:㈠關於請求作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 之行政處分部分: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所屬人事 處提起性別歧視之申訴,經相對人以106年11月16日函,以 抗告人申訴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予以駁回而不受理,核屬拒 絕抗告人申請之駁回處分,對抗告人權益具有重大影響,自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並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經相對人以106年11月16日函 駁回後,並未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至於抗 告人於106年9月15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誤向相對人所屬勞工處提起遭性別歧視之申訴,相對人所屬 勞工局據以作成106年12月28日函,並認定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7條不成立,因行政程序有誤,該106年12月28日函業 經勞動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歸於消滅而自始不存在,可知 勞動部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函,均不 在此部分訴訟範圍,併此敘明。㈡關於請求作成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款成立之行政處分部分: 主管機關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 行為,旨在於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65條第1、3項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又就業服務 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權限之事項, 並非授與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故探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並無授與人民得請求主 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所為之申請,自 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況就業服務法並無類似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條第3項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 人事法令規定之適用規範,因此,公務人員亦無從援引作為 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依該法條所為之申請 ,僅係促使相對人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等語,乃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關於勞動部訴願決定部分:勞動部既將屏 東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函撤銷,卻不予調查事實,並認定 歧視行為是否成立,有違勞動部作為性別歧視案件之訴願管 轄機關之意旨。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規定性別歧視及身心 障礙者就業歧視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故應回歸性別工作 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理。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4月29日勞動3字第0920024233號令及94年1月11日勞動3字 第0940000604號函,明顯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且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4條、第5條及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可知,性別 歧視及就業歧視之認定,主管機關均為勞動部,抗告人之申 請及訴願管轄於法有據。勞動部訴願決定所述「爰將原處分 撤銷,以符法制」更是違反「先程序後實體」這句法諺。公 務人員性別歧視事件,既不歸勞動部管轄,何來撤銷原處分 之權利。抗告人之服務機關及106年12月28日函作成機關皆 為相對人,勞動部要抗告人轉請相對人辦理,嗣後又將相對 人作成之106年12月28日函撤銷,前後顯有矛盾。㈡關於請 求作成性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部分:公立機關 之主管人員既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規範之行為主體,抗 告人依該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性別歧視之審議認定,程 序上有何不適當?又抗告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 申訴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有別,兩者法律 態樣、性質及保障之客體不同;前者保障的是具體工作條件 或管理措施,後者保障的是抽象性別歧視之認定,兩者不應 混為一談,且性別工作平等法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勞動部將公務人 員性別歧視之認定歸類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事項 ,乃屬違法,應予撤銷,不予援用。又勞動部將106年12月2 8日函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致抗告人無法提起撤銷訴訟,亦 無可提起其他救濟之管道。是抗告人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先行撤銷勞動部訴願決定,讓原處分繼續存在, 續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 務訴訟,亦請本院一併裁定。㈢關於請求作成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款成立之行政處分部分:相對人
以107年7月23日函轉所屬人事處,依勞動部訴願決定辦理, 抗告人於107年9月28日催告,並無提起訴願,勞動部竟然可 以作成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3903號訴願決定 書,且可因此認定抗告人之申請變成核屬促使行政機關發動 職權,而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嗎?又勞動部訴願決定亦闡 明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本案業已具備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㈣原審法 院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4月16日召開準備程序,只有1位法 官參與,原裁定卻有3位法官署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規定,原裁定應予廢棄。㈤原審法院並無協助抗告人提出正 確的訴訟類型,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條明白揭示保障人民權 益及「有權利必有救濟」這句法諺相悖,是抗告人請求本院 應先裁定此管轄權之爭議後,再審查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之合法性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請求作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部 分: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 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2條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 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項)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 法令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 同雇主。」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 、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 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該條文之 立法目的所示,公務人員雖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惟有 關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部分,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有相關 規定,故該法明定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應依各該人事 法令規定為之。又公務人員因公務機關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致遭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 施,自得視其性質,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或申訴 、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2.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 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
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茲保訓會為 復審機關,如同訴願機關,是復審程序,如同訴願程序。 3.抗告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人員,主張其服 務機關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歧視之情事,依法提起申 訴,經相對人以106年11月16日函通知抗告人,以抗告人遲 至106年11月1日始提出申訴,已逾法定期間,應予以駁回, 不受理等語。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 相當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 ,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相對人107年10 月26日屏府人考字第10775795300號函引用106年11月16日函 作成,明顯違背勞動部訴願決定意旨;又稱「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提起性別歧視之申訴,或依性別平等提起性別歧視之申 訴?審議時,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審議,或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審議?原告(即抗告人)認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有無規定 呢?規定在哪幾條呢?……那何以向被告(即相對人)提起 性別歧視之申訴?」等個人法律見解,亦無法補正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之瑕疵,從而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 款成立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 予以歧視……。」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65條:「 (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 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 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 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 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 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 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準此,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2.觀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均 未授權人民及公務人員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請求權,抗告人依該法條所為之申請,僅係促使相對人發 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核屬起訴不備要件。茲據原裁定從條文結構及規範意旨,詳 細論述抗告人據上開條文所為之申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的理由,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 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 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行政訴訟法第139條:「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 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第18 8條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經原 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孫奇芳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 和解(見原審卷第89頁),受命法官孫奇芳係於108年1月3 日及108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嗣合議庭3位法 官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違 誤。抗告人以「於言詞辯論時,皆只有一名法官參與言詞辯 論,惟本案裁定卻有三個法官署名,意即有兩名法官未參與 本案言詞辯論,已經嚴重違反上述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18 8條)……」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乃對於法律規定有誤 解,自無可取。又原裁定敘明相對人所屬勞工處106年12月 28日函,業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撤銷,而抗告人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表示「不是要撤銷訴願決定,是要新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筆錄),認勞動部訴願決定非 屬原裁定範圍。是抗告人指摘勞動部訴願決定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推論公務人員性別歧視案件管轄權屬 縣政府人事處及保訓會,不歸勞動部管轄,而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動3字第0920024233號令及94年1 月11日勞動3字第0940000604號函,亦同斯旨,明顯違反「 管轄法定原則」,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5條及就業 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可知,性別歧視及就業歧視之認定,主 管機關均為勞動部,依據「管轄恆定原則」,其申請及訴願 管轄於法有據,且勞動部訴願決定之論述「前言不對後語」
云云,抗告人以上開對勞動部訴願決定之指摘,請求廢棄原 裁定,自無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