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344號
TPAA,109,裁,234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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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鍾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由沈榮津變 更為王美花,玆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具狀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等行使臺北市南港展覽館二館新建工程於西 南角及西北角之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綠地公園設置停車場, 增高擋土牆,界址牆與屋頂板太陽能發電及變電系統,有故 意不法及怠於執行職務事件,致公共利益之損害,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條、建築法第24條、第25條、第58條第1款及第6 款、第77條、第78條及第8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都 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184 條第2項等規定,為了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相對人應拆除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座落南港區經貿二路上之南 港展覽館二館館後邊太陽能光電發電及變電系統之硬體及軟 體設置,及該館西南角及西北角之停車場硬體,以及該館西 南角處之第一道界址牆及第二道停車場增高之擋土牆及西南 角停車場硬體與西北角停車場之停車格及西南角停車場之停 車格,回復法令規定之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未損害前之原 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所援引之上開規定尚非得以作為實 體上請求權基礎,與公益訴訟以實體法律規定人民得據以提 起之要件未合,其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 乃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9條未規定起訴人之資格,而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故凡中華民國之國民容認應 可提起公益訴訟。南港展覽館二館西南角及西北角處空地應 為開放空間且應予綠化,惟遭相對人不法設置停車場、增高 擋土牆及界址牆,阻礙人民災害逃生路徑;南港展覽館二館 後面設置的太陽能光電板發電、變電系統自始未有申請事項



,且未經都審程序核准,該設置有致人民蒙受輻射汙染致癌 之損害,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法律特別規定,抗告人自得對 之提起公益訴訟以保護國家法益。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駁回理由不明確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 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 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 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 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 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三 、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 ,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 民訴訟等民眾訴訟。四、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 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 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 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準此可知,人民提起上開「維 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 「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 」者為限甚明。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 觀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 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 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已論明:抗告人援引作為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之建築法第24條、第25條、第58條第 1款及第6款、第77條、第78條及第86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5條規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法第 71條、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尚非得以作為實體上 請求權基礎,與公益訴訟以實體法律規定人民得據以提起公 益訴訟之要件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即非適法且 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參照首開說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為維護公



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查,公益訴訟因屬例外情形,範 圍不宜過廣,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本件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之前揭法律,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 別規定,抗告人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下,對無關自己權利及法 律上利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未合。 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抗告時另主張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其請求權基礎,然該規定亦非屬 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其主張亦無可採。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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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