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248號
TPAA,109,裁,224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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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6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07年11月13日(星期二)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且其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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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