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205號
TPAA,109,裁,2205,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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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5號
抗 告 人 曾秉瑜

 林錫敦

 林錫煌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林錫煌請求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人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之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二、抗告人所有土地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 內,該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5次理事會 會議審議通過,重劃會乃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報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4日府地開字第1050448246號函同意 核定在案(下稱原處分)。嗣重劃會復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6年6月30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27號 函檢送重劃會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土地分 配成果圖表(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報經相對人以106年7月 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抗告人不服 ,於107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 撤銷,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於所提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之 訴等裁判確定前應暫停相關土地及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並 申請停止執行。惟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遂提 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本件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固於106年7月24日收受重劃會寄發之 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 通知函(下稱公告通知函),惟公告通知函固檢送抗告人個 人土地分配圖、清冊,僅稱分配成果圖冊自106年7月25日至 106年8月25日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並未告知公告內容 中有計算負擔總計表、理事會會議紀錄或相對人核定公文, 亦未檢附,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准予備查之函文圖冊內容 。內政部率爾以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公告期滿,推斷抗告人 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並以抗告人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與事實不符,更恣意限縮 解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人民訴願權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次以,重劃會於106年7月24日以十甲重劃字第10 602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之各 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計30 日,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係對 計算負擔總計表已有不服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抗告人 嗣於107年12月22日繕具訴願書,雖逾訴願法第57條所規定 之30日,惟斯時訴願機關尚未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其補正當 已發生效力,訴願機關即不得再以此為由認定其訴願違法, 是訴願決定不受理即非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 上並無不合等語。
四、駁回抗告人曾秉瑜羅錫堅林錫敦3人(下合稱抗告人曾 秉瑜3人)抗告部分: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 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 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 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依前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 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 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第 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 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 ,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 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 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 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 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 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 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36條規定:「(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 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 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第2項)土地 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 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 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 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第42條規定:「(第1 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 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 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第2項)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 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 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第 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 :……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處分 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規定。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 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就重劃會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認定符合 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所為之核定,嗣重劃會 理事會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檢具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計 算負擔總計表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於106年7月24日以系爭 公告公開閱覽(公告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 ),並於同日以公告通知函通知含抗告人在內之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抗告人曾秉瑜於106年7月25日,抗告人羅錫堅於 106年8月8日,抗告人林錫敦於106年8月15日,均在公告期 間內分別提出異議後,經重劃會於106年9月13日召開土地分 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抗告人因不服土地分配成果公告 ,先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撤銷土地 分配決議(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抗告人曾秉瑜 與第三人曾秉爵曾子彝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提起,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其等 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確認土地分 配決議無效(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抗告人林錫敦林錫煌提起,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本院卷 第18頁)及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彰化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1189號,抗告人羅錫堅提起,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曾秉瑜3人主張原處 分違法,並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 應自其等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經 原處分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由重劃會依法以系爭公告供 公開閱覽並以公告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既分別於上開 時間提出異議,則其等至遲於異議時即已知悉原處分就計算 負擔總計表所核定之內容,且得於公告期間閱覽,則抗告人 曾秉瑜3人未於知悉時起1年內,迄至107年12月21日始行具 狀提起訴願(相對人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見訴願卷第144 頁),顯已逾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秉瑜3人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曾秉瑜3人之訴,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曾秉瑜3人雖先主張公告通知函並未揭露原處分之核 定內容,復以其等均不服系爭公告,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即係對計算負擔總計表已有不服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 願云云。茲以:
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 係由重劃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核定 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重劃會,另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該核定 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會



理事會併同其他應公告之土地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土地所有權人係 循此公告及通知之法定程序,以知悉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 內容,而此公告閱覽及通知程序之規定,應係考量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雖具有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然尚非特 定;及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資料眾多等因素所為之設計 。本件抗告人曾秉瑜3人對於收受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 告通知函並不爭執,依公告通知函載明之辦理依據即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已可知公告事項除理事會會議紀錄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等,尚包含原處分、其他法定應公告 之圖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閱覽之旨,故其等抗 告意旨所稱重劃會公告通知函未揭露原處分,無從知悉云云 ,尚非可採。
⒉次查,抗告人曾秉瑜3人固均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核 抗告人曾秉瑜3人出具之異議書(分見訴願卷第41至42頁、 原審卷第75、77、79頁),無非不同意其等因重劃後,依所 收受個人土地分配圖、清冊所分配土地之形狀、位置等所涉 土地所有權內容及範圍之私權爭議;更有甚者,重劃會因其 等上開異議,曾於106年9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 調未果,其等悉因不服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先後向彰化地院 提起撤銷土地分配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抗告人曾 秉瑜係提起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事件,抗告人林錫敦 係提起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抗告人羅錫堅係提起 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均有相關民案判決節本 及各該事件審級進度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 認其等提出上開異議書之目的係在循重劃會協調、民事訴訟 等私權救濟程序,以求解決重劃後分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及內容,並非不服相對人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⒊綜上,抗告人曾秉瑜3人提起訴願均已逾期,其等所提本件 訴訟即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亦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 告人曾秉瑜3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其等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廢棄發回(即抗告人林錫煌請求)部分: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林錫煌原審之請求,理由同前駁回抗告人 曾秉瑜3人之請求;抗告人林錫煌抗告意旨亦同前抗告人曾 秉瑜3人,先此指明。
㈡經查,抗告人林錫煌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細繹其出具 之異議書說明欄提及「本區塊公共設施未施作,工程費用及 公設費用不應扣除而以原面積參加重劃……」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由該文義觀之,實係不服計算負擔總計表中計 算負擔欄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系數、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之意,且異議書亦以相對人為收受者,應可認定抗告人林錫 煌有以此異議書併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思,抗 告人林錫煌主張其對計算負擔總計表異議,應視為已提起訴 願等語,應堪採信,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以抗告人林錫煌 於107年12月22日始具狀訴願,因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尚 嫌速斷。從而,抗告人林錫煌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有所違 誤,為有理由。然抗告人林錫煌所提出之異議書,日期雖記 載106年8月18日,惟卷內並無異議書何時送達予相對人之相 關資料,此涉及抗告人林錫煌之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 及如未逾期,原審是否應就該案為實體裁判之問題,本院無 從逕為裁判,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林錫煌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曾秉 瑜3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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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