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訴外人劉馨雯名義,分別於民國101 年4月3日及101年6月21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中 市○區○○里○○路00巷0號6樓之11房地(下稱東成路房地 ),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 興安路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查獲,系爭東成路 房地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上訴人取得1,0 00,000元,其配偶曾允立(註: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 取得1,550,000元,及興安路房地價金4,000,000元,遂適用 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50,000元【(1,000,000元+ 4,000,000元)×15%=7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東成路房地部分:⒈購買資金之來源: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於 100年10月12日由其元大銀行帳戶轉開本行支票金額74萬元 ,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系爭東成路房地投 標之保證金,上訴人以姪女劉馨雯(註:上訴人胞妹蔡素珠 、劉家宏之女)名義投標,於100年11月9日得標後,再由上 訴人支付拍定價金之尾款1,341,000元,可見購買東成路房 地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夫妻所提供。⒉實際支配者及利益
歸屬者為上訴人夫妻:劉馨雯取得上述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 後,曾允立於101年4月3日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該房地予 訴外人孫英員,售價2,550,000元,並由曾允立分別於101年 4月3日簽章收訖買方現金5萬元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 國分社支票(下稱花蓮二信支票)金額1,000,000元,再於 101年4月13日簽收花蓮二信支票金額1,400,000元,又於101 年4月24日簽收尾款現金100,000元。上述2張支票入帳帳號 ,分別為上訴人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及其配偶曾允立之元大銀 行帳戶,並於101年4月11日及101年4月18日分別兌現入帳, 可知東成路房地雖以劉馨雯名義登記及出售,惟被上訴人依 職權調查所得該房地購入及出售之相關資金流程,足證其購 入之出資及出售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享有者,均為上訴人夫妻 ,與劉馨雯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該房地銷售所獲價額 1,0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系爭納稅額,經 核並無違誤。另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於該房地銷售取得價額1, 550,000元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 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⒊上訴人主張其與曾允立各出借金額 1,341,000元及1,000,000元予劉馨雯,以支付得標之該房地 價款、裝潢費及仲介費等,並由劉家宏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南 投縣信義鄉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以其 胞妹蔡素桃登記為權利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惟查,劉 家宏既向上訴人夫妻借款,竟將權利人登記為第三人蔡素桃 ,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及抵押權從屬性, 縱使劉家宏與第三人蔡素桃間另有其他債之關係存在,該抵 押權設定之債權主體應為第三人蔡素桃,核與上訴人夫妻無 涉。況上述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自90年12月2日起,劉家宏及 其配偶蔡素珠對於第三人蔡素桃之金錢借貸、票據債務,亦 核與本件上訴人夫妻於100及101年間借貸給劉家宏之本件款 項無關。又經劉馨雯於106年6月27日之說明書表示:東成路 房地因係其父劉家宏委託親戚或朋友接洽代為購買,其對資 金流程均不知情;且其父劉家宏於103年7月間已死亡,無法 求證資金來源、借款金額及收取款項等證明等語。而上訴人 夫妻106年6月21日說明書主張係借款予劉馨雯,卻於106年 10月23日申請復查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係劉家宏向上 訴人夫妻借款購買東成路房地,顯見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矛 盾之情形。另就上開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3日 函詢上訴人後,其迄未能提示借貸契約,或約定償還及利息 支付方式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係劉家宏 向上訴人夫妻借貸買受東成路房地云云,即屬無據。⒋另依
證人王仁宏及曾允立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 知,東成路房地投標時,曾允立即持有劉馨雯的印章為投標 之相關行為,嗣持續持有該印章並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該房 地,上訴人夫妻除提供該房地購入價金外,復收受其出售所 得之價金,其等為該房地之實際支配者及利益歸屬者,益為 明確。又證人王仁宏上述證詞縱然屬實,亦無法推翻本件事 實之認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興安路房地部分:⒈購買資金之來源:興安路房地係由上訴 人之友人杜芳玉與訴外人王志松於101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購入,並指定劉馨雯為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該房 地之購買總價款3,310,000元,其購入之約定付款條件為: 簽約款330,000元、完稅款330,000元及交屋款2,650,000元 。而該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簽約金50,000元於101年5月26 日(簽約日)以現金交付,另280,000元簽約金,係於101年 5月28日由劉馨雯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匯入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其餘尾款 ,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匯款2,900,100元至蔡素珠之信義和社郵局帳戶,同日由該 帳戶轉匯2,900,000元至劉馨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上訴 人又以現金100,000元存入劉馨雯帳戶,嗣上開款項合計3, 000,000元匯款至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可知上訴人為興 安路房地購入資金之提供者。⒉實際支配者及利益歸屬者為 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於101年6月21日代理劉馨雯簽約 出售該房地,價金為4,000,000元,係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 戶。該帳戶於101年7月12日匯出1,000,000元至劉馨雯台新 銀行帳戶,同日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提領轉匯655,400元至 成碧君帳戶,同日提領現金340,000元交付予杜芳玉;再於1 01年7月30日,自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匯出2,000,000元至 劉馨雯台新銀行帳戶,同日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提領,分別 匯款1,500,000元至上訴人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及400,000 元至江阿邁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餘100,000元則 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以現金方式提領;又於101年8月7日, 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匯出997,771元至劉馨雯台新銀行 帳戶,翌日(101年8月8日)則由劉馨雯台新銀行帳戶支取1 ,002,370元轉帳至上訴人之雙十路郵局帳戶。另參酌證人杜 芳玉及成碧君於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談話筆錄可知,上 訴人買賣興安路房地與買賣東成路房地之手法相似,均以劉 馨雯為登記名義人,並擔任購買資金之提供者及出售價金之 享有者(即支配運用者)。兩者不同之處為:上訴人與其配
偶曾允立,透過成碧君推薦興安路房地,並經由杜芳玉代理 劉馨雯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再由成碧 君支付仲介費,另由杜芳玉及成碧君兩人負責處理該屋之裝 修等雜務,該兩人所墊付之費用及報酬,於該房地出售後, 由上訴人透過其夫曾允立匯付之,故買賣興安路房地之實際 掌控者為上訴人。況杜芳玉106年8月1日「複查申請書」, 係由上訴人之夫曾允立轉交給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透過其 夫曾允立對買賣興安路房地相關事宜,實質上居於掌控者之 角色,應可認定。且杜芳玉並非興安路房地之實際買主,上 訴人主張杜芳玉向其借款3,000,000元以支付該房地之價金 ,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杜芳玉若有向上訴人借款3, 000,000元支付該房地之價金,於該房地出售取得價金後, 杜芳玉應即將該借款3,000,00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焉有 再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於101年7月12日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340,000元交付予杜芳玉之理?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不可採取。又上訴人為興安路房地買賣經濟上利益之 享有者,杜芳玉縱有與證人黃秀緞(擔任簽訂興安路房地買 賣契約之代書)、陳國彥(買入興安路房地之仲介人)、宓 蕙芝(出售興安路房地之專任仲介人)商談買入該房地之價 金、出售底價、代簽出售房地現況說明書、代理劉馨雯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於擔保尾款之本票上簽名等行為,因杜芳玉 非系爭房地買賣經濟上利益之享有者,故證人黃秀緞、陳國 彥及宓蕙芝上述證言,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本 件上訴人所出售之上述兩房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稅簡字第22號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認,上訴人 之夫曾允立及其子曾登堂所出售之該案兩房地,均係利用劉 馨雯名義登記,並皆於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出售,且亦由曾 允立及曾登堂分別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該兩房地,最後均由 曾允立及曾登堂為出售該等房地利益之歸屬者,是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判決記載:「凡此種種, 顯見上訴人(指曾允立)家族成員確有短期炒作房地產之慣 習,劉馨雯則提供登記名義供上訴人家族成員規避特銷稅, 足堪認定」,尚非無據。如前所述,上訴人為上述兩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銷售上開兩房地持有期間 未滿1年,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即屬該條例規範之特種貨物而為課稅標的,上訴人利用名下 尚無房地之劉馨雯名義買賣上述兩房地,藉以逃漏特銷稅之 課徵意圖明確,遂按東成路房地銷售價格2,550,000元,屬 上訴人取得出售價額1,000,000元部分,及興安路房地銷售 價格4,000,000元,分別依適用稅率15%,核定課徵特銷稅
750,000元,並無不合。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2月19 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杜芳玉、證人蔡素珠、證人宓蕙芝,並 於108年3月14日及108年3月27日書狀重申聲請傳訊上述證人 之意旨,及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姑不論其已遲滯審判程序, 且其聲請傳訊或再次傳訊證人之相關待證事實,業已判斷如 上,經核已無必要再予傳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核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固非無見。 惟查:
㈠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 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 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 、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 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 者,稅率為15%。」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 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 罰鍰。」按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 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 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故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 2年以內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原所有權人,課徵特銷稅,惟 對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則准予排除課稅。準此,如係利用他 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以規避特銷 稅者,自應予補徵稅款。惟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亦規 定:「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規範稅捐稽徵 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
㈡按我國行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 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行政法院原則上負有依職權調查為判決基礎所需事實之義 務,並本於實質之真實作為其裁判之基礎,如此始能確實審 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確保行政機關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且避免人民或公益因事實認定有誤致受損害。因此,作為判 決基礎所需事實之調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為之,而不待當 事人之聲請,故不生當事人逾時聲請的問題。
㈢興安路房地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興安路房地於101年5月26日,由杜芳玉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購入,並指定劉馨雯為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劉 馨雯於101年6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興安路 房地之購入價款為3,310,00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簽約款 330,000元、完稅款330,000元及交屋款2,650,000元。簽約 日杜芳玉以現金支付簽約金50,000元,其餘280,000元簽約 金,係於101年5月28日由劉馨雯之帳戶匯入安信公司之履約 保證帳戶。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匯款2,900,100元至蔡素珠之郵局帳戶,蔡素珠 再轉匯2,900,000元至劉馨雯之帳戶,上訴人復於同日以現 金100,000元存入劉馨雯帳戶,再將上開劉馨雯帳戶之3,000 ,000元匯款至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支付購屋款項,乃認上 訴人為興安路房地購入資金之提供者。嗣上訴人配偶曾允立 於101年6月21日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興安路房地,出售價金 為4,000,000元,係存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嗣該保證 專戶帳戶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匯出1,000,000元至劉馨雯之 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1年7月30日匯出2,000,000元至劉馨 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01年8月7日匯出997,771元至劉馨 雯之台新銀行帳戶。興安路房地出售後,上開匯入劉馨雯台 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上訴人透過其夫曾允立匯付,認買賣 系爭興安路房地之實際掌控者為上訴人。原判決因而認上訴 人為購入資金之提供者,且為實際支配者及利益歸屬者,其 利用劉馨雯名義登記系爭興安路房地,茲興安路房地出售持 有期間未滿1年,被上訴人核課特銷稅,核無不合等語。 ⒉惟查:
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興安路房地出售總價4,000,000元 ,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分3次匯至劉馨雯帳戶共3,997
,771元。再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自劉馨雯帳戶,於101年7 月12日匯款655,400元至成碧君帳戶,同日提領現金340,0 00元交付予杜芳玉;曾允立再於101年7月30日自劉馨雯帳 戶領取2,000,000元,又於101年8月7日由劉馨雯同一帳戶 領取1,002,370元,即上訴人取得3,002,370元,並非出售 總價4,000,000元。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原因係杜芳 玉向其借款3,000,000元,其於興安路房地出售後取得3,0 02,370元,與其匯入金額3,000,000元相當,其非買賣利 益之歸屬者,似非全然無據。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夫妻透 過成碧君推薦興安路房地,並經由杜芳玉代理劉馨雯與賣 方(即王志松,原判決第18頁第16行誤為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再由成碧君支付仲介費,另由 杜芳玉及成碧君兩人負責處理該屋之裝修等雜務,該兩人 所墊付之費用及報酬,於該房地出售後,由上訴人透過其 夫曾允立匯付之,認定上訴人利用劉馨雯名義登記系爭興 安路房地,為買賣興安路房地之實際掌控者等情。依上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杜芳玉於101年5月26日簽約買受 興安路房地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金額高達2,650, 000元(見原審卷第36、38頁),若興安路房地係上訴人 利用劉馨雯名義買受,杜芳玉僅為他人出面簽約,其竟以 自己名義簽立2,650,000元本票,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 者,杜芳玉於101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於買方欄 位、第16條交屋約定及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均親簽自己 的名字,顯無代理他人簽約之意,又於101年6月1日與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訂「購屋保 障約定書」之買方簽章處簽立自己姓名,復於101年6月19 日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交屋稅費分算表之買方確認處簽 名,而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收據亦載明收到杜芳玉規 費及代書費(見原處分卷第165、166、167頁),即杜芳 玉從未表明或提出足以證明代理他人之文件;參以證人陳 國彥(信義房屋仲介員工)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認識( 杜芳玉),買賣仲介認識的」「(問:系爭興安路房地是 你介紹他購買的?)是。」「(問:買賣房屋談價格時, 都由杜芳玉與你協商?)應該是。」「(問:因為她是買 方?)對。」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杜芳玉借用劉馨雯名 義買受興安路房地,似非全然無據。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探究興安路房地出售總價4,000,000元,除上訴 人取得3,002,370元外,為何要將其餘款項其中655,400元 匯至成碧君帳戶及交付杜芳玉現金340,000元?該款項是 否為出售利益?遽認上訴人為利益歸屬者而為課徵特銷稅
之對象,即有未盡調查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
⑵依杜芳玉106年8月1日書面說明,上開匯款給成碧君655,4 00元係因「㈠簽訂契約日訂金310,000元。㈡買屋之仲介 支付約132,400元。賣屋之仲介支付約80,000元。㈢代書 費、房屋契稅、印花稅、各項規費支付約130,000元」「 另同年月日取現金340,000元實為房屋整修油漆、浴室更 換……所有裝修費用共花用340,000元。……」(見原處 分卷第193頁)。惟查買賣契約第4條載明第一次付款為簽 約款330,000元,並無「簽約日訂金310,000元」一事,況 買賣契約係杜芳玉簽訂,並非成碧君;又買入仲介服務費 13 2,400元係由買賣專戶扣除(見原處分卷第51頁),亦 無由成碧君支付之情;而稅規費係由杜芳玉結算而非成碧 君(見原處分卷第196、197頁),可見杜芳玉所述與卷證 不相符合。而成碧君則稱655,400元用於仲介費及裝潢, 並稱「剩下30多萬元左右,我以現金退還給曾先生了」「 ……要找出實際上提領還給曾先生的金額是那一筆,可能 有困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7、158頁),可見成碧 君尚無法證明其所述屬實;且興安路房地經杜芳玉於101 年5月26日簽約買入,旋於同年6月5日簽約賣出,即買入 後10天內,尚未完成登記為劉馨雯名義就已經賣出,與後 手之買賣不動產說明書中載明「現況交屋」,上訴人爭執 既然不動產說明書中已約定現況交屋,怎有可能再於短短 10日內花費34萬元裝潢,花費鉅資購買傢俱、櫥櫃、更換 燈飾?並非全然無理。再依杜芳玉於106年11月3日被上訴 人民權稽徵所陳述:「本人當日是陪劉馨雯去信義房屋簽 約,是劉馨雯的父親劉家宏要買房子給劉馨雯,拜託本人 幫忙看合約,所以房地登記與劉馨雯,本人跟劉馨雯與劉 馨雯父親均熟識。本人不記得當日有與王志松簽訂該房地 買賣合約,該房地確實是劉馨雯父親要買給劉馨雯的。」 及劉馨雯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 號特銷稅事件,出庭中證述:「【法官問:是否原告(本 院註:原告為曾允立)太太興安路的房子也是登記在你名 下?】杜阿姨打電話問我系爭房屋是否要登記在我的名下 ,我想說大家都是熟朋友,所以就答應了。」、「(法官 問:何人要借你的名義登記?)這要問杜阿姨。」等語( 見原審卷第352、353頁),上開杜芳玉及劉馨雯之陳述, 似未證述係上訴人借用劉馨雯名義買受興安路房地。而本 件爭執在於上訴人究係貸與杜芳玉款項或係利用他人(姪 女劉馨雯)名義購買興安路房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杜 芳玉經仲介陳國彥介紹購買後,向其借款3,000,000元,
並允以上訴人親屬為登記名義人以保障借款,杜芳玉則稱 伊僅出面簽約買受興安路房地而已,足見上訴人與杜芳玉 為立場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採用杜芳玉、成碧君於 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的談話筆錄,認上訴人利用劉馨 雯名義買受興安路房地,但未說明利害關係人杜芳玉、成 碧君之談話筆錄為可採信之理由及如何斟酌證據力,據認 上訴人為出售興安路房地之利益歸屬者,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並未取得興安路 房地出售之全部價金,且於原審主張係杜芳玉借用劉馨雯 名義登記,杜芳玉為真正的權利人,而興安路房地出售之 價金確有部分由杜芳玉、成碧君取得,其2人取得的原因 攸關興安路房地出售利益歸屬者之認定,原審本不待聲請 即有依職權調查必要。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言詞辯論前聲請調查證據傳喚杜芳玉等,已遲滯審判程 序且相關待證事實已經判斷為由,認無必要,有未盡調查 義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關於東成路房地:
⒈原判決以東成路房地拍定價金為2,081,000元,係上訴人配 偶曾允立於100年10月12日由其元大銀行帳戶轉開本行支票 金額740,000元作為參與投標之保證金,由劉馨雯於100年11 月9日得標後,再由上訴人支付拍定尾款1,341,000元,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又劉馨雯辦妥所有權登記並辦竣戶籍登記後,由上訴人配 偶曾允立於101年4月3日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孫 英員,銷售價格2,550,000元,同日曾允立簽章收訖現金50, 000元,及花蓮二信支票二紙,金額各為1,000,000元、1,40 0,000元,再於101年4月24日簽收尾款現金100,000元。而上 開1,000,000元之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另紙1,400,000元之 支票則存入曾允立之帳戶,並於101年4月11日及101年4月18 日分別兌現入上訴人及配偶曾允立之帳戶。且劉家宏所有之 南投縣信義義鄉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蔡素桃,載 明係擔保自90年12月2日起之金錢借貸、票據,擔保總金額 3,500,000元。惟劉家宏既向上訴人夫妻借款,劉家宏之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理應為上訴人夫妻,且基於抵押 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上開抵押權以蔡素桃為權利人顯然 無法擔保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就自己的債權指定債務人設 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觀諸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依法係擔保劉家宏及蔡素珠對蔡素桃之債務,並不及 於上訴人所述之上訴人及配偶曾允立之債務,尚難以劉家宏 將自己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素桃,認係劉家宏向上訴人及
配偶借貸所為之擔保,自無從以劉家宏上開抵押權設定認上 訴人主張劉家宏向其借貸為可採。另證人王仁宏之證言縱然 屬實,亦無法推翻本件事實之認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原判決遂認上訴人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東成 路房地,被上訴人核課特銷稅,並無違誤。
⒉惟查:原判決記載證人王仁宏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證稱,略以:東成路房地法院標售時,是伊介紹給劉家宏買 給女兒劉馨雯住的,當時劉家宏自備款不夠,伊乃建議劉家 宏向曾允立借,以後再辦理貸款償還;劉家宏標得後,因其 女兒劉馨雯說該屋旁邊是屠宰場環境不好,不想去住,劉家 宏遂請伊幫忙出售,後來是由惠雙房屋的小姐賣掉的等語。 另依證人王仁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 特銷稅事件(下稱另案,另案原告為曾允立)證述,略以: 伊於100年8月、9月間,經曾允立介紹認識劉家宏,伊從事 房屋仲介工作,劉家宏表示山上有土石流,想在臺中買屋給 女兒(即劉馨雯)居住,伊認為法拍屋比較便宜,告知劉家 宏投標,投標前曾經帶劉家宏去看,但只能看外觀無法看內 部。當時劉家宏自備款不夠,持其土地向蔡素桃借款且設定 抵押,借款金額用來繳納尾款,當時伊告訴劉家宏說會來不 及,故劉家宏找蔡素桃以土地設定抵押,但並未實際借款。 劉家宏對該法拍屋不滿意,覺得環境不好,再次拜託伊將該 法拍屋賣掉。點交過程中也支付原屋主60,000元搬遷費,該 60,000元是劉家宏支付,有出示委託書要伊幫忙出售該屋。 該屋經惠雙房屋賣掉。因劉家宏有要求我幫他簽約,我告知 我無法幫其簽約,有打電話給劉家宏,當時劉家宏人在山上 ,才會請曾允立代其簽約,本件房屋買賣簽約的代書是伊找 的等情。又證述「劉家宏跟我說其女兒表示系爭房屋環境不 好,不想去那裡住,當時劉家宏是只想買便宜的房屋。」、 「(法官問:本件事情始末劉家宏女兒是否知情?)我不知 道。因我都是跟劉家宏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 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26至329頁之另案筆錄),相互對 照可見,證人王仁宏在本件及另案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依其證言,東成路房地係劉家宏經證人王仁宏 介紹要買給女兒劉馨雯住,而劉家宏標得後,因其女兒劉馨 雯說該房地旁邊是屠宰場環境不好,劉家宏乃請證人王仁宏 賣屋;證人王仁宏又證述因劉家宏自備款不夠,經其建議向 上訴人借款,且於投標前曾經帶劉家宏去看系爭東成路房地 外觀,得標後劉家宏也支付原屋主60,000元搬遷費。若證人 王仁宏之證言可採,上訴人似係貸與劉家宏資金,供劉家宏 購買系爭東成路房地,可否以上訴人貸與資金認其利用他人
名義購買房地,即有疑問。故原判決認為證人王仁宏證詞縱 屬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本案判決 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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