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665號
TPAA,109,判,66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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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訴外人劉馨雯名義,分別於民國101 年4月3日及101年6月21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中 市○區○○里○○路00巷0號6樓之11房地(下稱東成路房地 ),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 興安路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查獲,系爭東成路 房地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上訴人取得1,0 00,000元,其配偶曾允立(註: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 取得1,550,000元,及興安路房地價金4,000,000元,遂適用 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50,000元【(1,000,000元+ 4,000,000元)×15%=7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東成路房地部分:⒈購買資金之來源: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於 100年10月12日由其元大銀行帳戶轉開本行支票金額74萬元 ,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系爭東成路房地投 標之保證金,上訴人以姪女劉馨雯(註:上訴人胞妹蔡素珠 、劉家宏之女)名義投標,於100年11月9日得標後,再由上 訴人支付拍定價金之尾款1,341,000元,可見購買東成路房 地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夫妻所提供。⒉實際支配者及利益



歸屬者為上訴人夫妻:劉馨雯取得上述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 後,曾允立於101年4月3日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該房地予 訴外人孫英員,售價2,550,000元,並由曾允立分別於101年 4月3日簽章收訖買方現金5萬元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 國分社支票(下稱花蓮二信支票)金額1,000,000元,再於 101年4月13日簽收花蓮二信支票金額1,400,000元,又於101 年4月24日簽收尾款現金100,000元。上述2張支票入帳帳號 ,分別為上訴人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及其配偶曾允立之元大銀 行帳戶,並於101年4月11日及101年4月18日分別兌現入帳, 可知東成路房地雖以劉馨雯名義登記及出售,惟被上訴人依 職權調查所得該房地購入及出售之相關資金流程,足證其購 入之出資及出售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享有者,均為上訴人夫妻 ,與劉馨雯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該房地銷售所獲價額 1,0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系爭納稅額,經 核並無違誤。另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於該房地銷售取得價額1, 550,000元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 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⒊上訴人主張其與曾允立各出借金額 1,341,000元及1,000,000元予劉馨雯,以支付得標之該房地 價款、裝潢費及仲介費等,並由劉家宏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南 投縣信義鄉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以其 胞妹蔡素桃登記為權利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惟查,劉 家宏既向上訴人夫妻借款,竟將權利人登記為第三人蔡素桃 ,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及抵押權從屬性, 縱使劉家宏與第三人蔡素桃間另有其他債之關係存在,該抵 押權設定之債權主體應為第三人蔡素桃,核與上訴人夫妻無 涉。況上述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自90年12月2日起,劉家宏及 其配偶蔡素珠對於第三人蔡素桃之金錢借貸、票據債務,亦 核與本件上訴人夫妻於100及101年間借貸給劉家宏之本件款 項無關。又經劉馨雯於106年6月27日之說明書表示:東成路 房地因係其父劉家宏委託親戚或朋友接洽代為購買,其對資 金流程均不知情;且其父劉家宏於103年7月間已死亡,無法 求證資金來源、借款金額及收取款項等證明等語。而上訴人 夫妻106年6月21日說明書主張係借款予劉馨雯,卻於106年 10月23日申請復查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係劉家宏向上 訴人夫妻借款購買東成路房地,顯見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矛 盾之情形。另就上開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3日 函詢上訴人後,其迄未能提示借貸契約,或約定償還及利息 支付方式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係劉家宏 向上訴人夫妻借貸買受東成路房地云云,即屬無據。⒋另依



證人王仁宏曾允立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 知,東成路房地投標時,曾允立即持有劉馨雯的印章為投標 之相關行為,嗣持續持有該印章並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該房 地,上訴人夫妻除提供該房地購入價金外,復收受其出售所 得之價金,其等為該房地之實際支配者及利益歸屬者,益為 明確。又證人王仁宏上述證詞縱然屬實,亦無法推翻本件事 實之認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興安路房地部分:⒈購買資金之來源:興安路房地係由上訴 人之友人杜芳玉與訴外人王志松於101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購入,並指定劉馨雯為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該房 地之購買總價款3,310,000元,其購入之約定付款條件為: 簽約款330,000元、完稅款330,000元及交屋款2,650,000元 。而該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簽約金50,000元於101年5月26 日(簽約日)以現金交付,另280,000元簽約金,係於101年 5月28日由劉馨雯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匯入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其餘尾款 ,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匯款2,900,100元至蔡素珠之信義和社郵局帳戶,同日由該 帳戶轉匯2,900,000元至劉馨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上訴 人又以現金100,000元存入劉馨雯帳戶,嗣上開款項合計3, 000,000元匯款至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可知上訴人為興 安路房地購入資金之提供者。⒉實際支配者及利益歸屬者為 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於101年6月21日代理劉馨雯簽約 出售該房地,價金為4,000,000元,係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 戶。該帳戶於101年7月12日匯出1,000,000元至劉馨雯台新 銀行帳戶,同日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提領轉匯655,400元至 成碧君帳戶,同日提領現金340,000元交付予杜芳玉;再於1 01年7月30日,自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匯出2,000,000元至 劉馨雯台新銀行帳戶,同日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提領,分別 匯款1,500,000元至上訴人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及400,000 元至江阿邁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餘100,000元則 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以現金方式提領;又於101年8月7日, 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匯出997,771元至劉馨雯台新銀行 帳戶,翌日(101年8月8日)則由劉馨雯台新銀行帳戶支取1 ,002,370元轉帳至上訴人之雙十路郵局帳戶。另參酌證人杜 芳玉及成碧君於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談話筆錄可知,上 訴人買賣興安路房地與買賣東成路房地之手法相似,均以劉 馨雯為登記名義人,並擔任購買資金之提供者及出售價金之 享有者(即支配運用者)。兩者不同之處為:上訴人與其配



曾允立,透過成碧君推薦興安路房地,並經由杜芳玉代理 劉馨雯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再由成碧 君支付仲介費,另由杜芳玉成碧君兩人負責處理該屋之裝 修等雜務,該兩人所墊付之費用及報酬,於該房地出售後, 由上訴人透過其夫曾允立匯付之,故買賣興安路房地之實際 掌控者為上訴人。況杜芳玉106年8月1日「複查申請書」, 係由上訴人之夫曾允立轉交給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透過其 夫曾允立對買賣興安路房地相關事宜,實質上居於掌控者之 角色,應可認定。且杜芳玉並非興安路房地之實際買主,上 訴人主張杜芳玉向其借款3,000,000元以支付該房地之價金 ,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杜芳玉若有向上訴人借款3, 000,000元支付該房地之價金,於該房地出售取得價金後, 杜芳玉應即將該借款3,000,00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焉有 再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於101年7月12日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340,000元交付予杜芳玉之理?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不可採取。又上訴人為興安路房地買賣經濟上利益之 享有者,杜芳玉縱有與證人黃秀緞(擔任簽訂興安路房地買 賣契約之代書)、陳國彥(買入興安路房地之仲介人)、宓 蕙芝(出售興安路房地之專任仲介人)商談買入該房地之價 金、出售底價、代簽出售房地現況說明書、代理劉馨雯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於擔保尾款之本票上簽名等行為,因杜芳玉 非系爭房地買賣經濟上利益之享有者,故證人黃秀緞、陳國 彥及宓蕙芝上述證言,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本 件上訴人所出售之上述兩房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稅簡字第22號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認,上訴人 之夫曾允立及其子曾登堂所出售之該案兩房地,均係利用劉 馨雯名義登記,並皆於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出售,且亦由曾 允立及曾登堂分別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該兩房地,最後均由 曾允立曾登堂為出售該等房地利益之歸屬者,是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判決記載:「凡此種種, 顯見上訴人(指曾允立)家族成員確有短期炒作房地產之慣 習,劉馨雯則提供登記名義供上訴人家族成員規避特銷稅, 足堪認定」,尚非無據。如前所述,上訴人為上述兩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銷售上開兩房地持有期間 未滿1年,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即屬該條例規範之特種貨物而為課稅標的,上訴人利用名下 尚無房地之劉馨雯名義買賣上述兩房地,藉以逃漏特銷稅之 課徵意圖明確,遂按東成路房地銷售價格2,550,000元,屬 上訴人取得出售價額1,000,000元部分,及興安路房地銷售 價格4,000,000元,分別依適用稅率15%,核定課徵特銷稅



750,000元,並無不合。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2月19 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杜芳玉、證人蔡素珠、證人宓蕙芝,並 於108年3月14日及108年3月27日書狀重申聲請傳訊上述證人 之意旨,及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姑不論其已遲滯審判程序, 且其聲請傳訊或再次傳訊證人之相關待證事實,業已判斷如 上,經核已無必要再予傳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核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固非無見。 惟查:
㈠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 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 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 、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 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 者,稅率為15%。」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 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 罰鍰。」按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 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 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故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 2年以內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原所有權人,課徵特銷稅,惟 對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則准予排除課稅。準此,如係利用他 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以規避特銷 稅者,自應予補徵稅款。惟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亦規 定:「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規範稅捐稽徵 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




㈡按我國行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 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行政法院原則上負有依職權調查為判決基礎所需事實之義 務,並本於實質之真實作為其裁判之基礎,如此始能確實審 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確保行政機關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且避免人民或公益因事實認定有誤致受損害。因此,作為判 決基礎所需事實之調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為之,而不待當 事人之聲請,故不生當事人逾時聲請的問題。
㈢興安路房地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興安路房地於101年5月26日,由杜芳玉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購入,並指定劉馨雯為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劉 馨雯於101年6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興安路 房地之購入價款為3,310,00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簽約款 330,000元、完稅款330,000元及交屋款2,650,000元。簽約 日杜芳玉以現金支付簽約金50,000元,其餘280,000元簽約 金,係於101年5月28日由劉馨雯之帳戶匯入安信公司之履約 保證帳戶。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匯款2,900,100元至蔡素珠之郵局帳戶,蔡素珠 再轉匯2,900,000元至劉馨雯之帳戶,上訴人復於同日以現 金100,000元存入劉馨雯帳戶,再將上開劉馨雯帳戶之3,000 ,000元匯款至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支付購屋款項,乃認上 訴人為興安路房地購入資金之提供者。嗣上訴人配偶曾允立 於101年6月21日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興安路房地,出售價金 為4,000,000元,係存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嗣該保證 專戶帳戶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匯出1,000,000元至劉馨雯之 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1年7月30日匯出2,000,000元至劉馨 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01年8月7日匯出997,771元至劉馨 雯之台新銀行帳戶。興安路房地出售後,上開匯入劉馨雯台 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上訴人透過其夫曾允立匯付,認買賣 系爭興安路房地之實際掌控者為上訴人。原判決因而認上訴 人為購入資金之提供者,且為實際支配者及利益歸屬者,其 利用劉馨雯名義登記系爭興安路房地,茲興安路房地出售持 有期間未滿1年,被上訴人核課特銷稅,核無不合等語。 ⒉惟查:
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興安路房地出售總價4,000,000元 ,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分3次匯至劉馨雯帳戶共3,997



,771元。再由上訴人配偶曾允立劉馨雯帳戶,於101年7 月12日匯款655,400元至成碧君帳戶,同日提領現金340,0 00元交付予杜芳玉曾允立再於101年7月30日自劉馨雯帳 戶領取2,000,000元,又於101年8月7日由劉馨雯同一帳戶 領取1,002,370元,即上訴人取得3,002,370元,並非出售 總價4,000,000元。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原因係杜芳 玉向其借款3,000,000元,其於興安路房地出售後取得3,0 02,370元,與其匯入金額3,000,000元相當,其非買賣利 益之歸屬者,似非全然無據。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夫妻透 過成碧君推薦興安路房地,並經由杜芳玉代理劉馨雯與賣 方(即王志松,原判決第18頁第16行誤為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再由成碧君支付仲介費,另由 杜芳玉成碧君兩人負責處理該屋之裝修等雜務,該兩人 所墊付之費用及報酬,於該房地出售後,由上訴人透過其 夫曾允立匯付之,認定上訴人利用劉馨雯名義登記系爭興 安路房地,為買賣興安路房地之實際掌控者等情。依上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杜芳玉於101年5月26日簽約買受 興安路房地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金額高達2,650, 000元(見原審卷第36、38頁),若興安路房地係上訴人 利用劉馨雯名義買受,杜芳玉僅為他人出面簽約,其竟以 自己名義簽立2,650,000元本票,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 者,杜芳玉於101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於買方欄 位、第16條交屋約定及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均親簽自己 的名字,顯無代理他人簽約之意,又於101年6月1日與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訂「購屋保 障約定書」之買方簽章處簽立自己姓名,復於101年6月19 日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交屋稅費分算表之買方確認處簽 名,而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收據亦載明收到杜芳玉規 費及代書費(見原處分卷第165、166、167頁),即杜芳 玉從未表明或提出足以證明代理他人之文件;參以證人陳 國彥信義房屋仲介員工)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認識( 杜芳玉),買賣仲介認識的」「(問:系爭興安路房地是 你介紹他購買的?)是。」「(問:買賣房屋談價格時, 都由杜芳玉與你協商?)應該是。」「(問:因為她是買 方?)對。」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杜芳玉借用劉馨雯名 義買受興安路房地,似非全然無據。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探究興安路房地出售總價4,000,000元,除上訴 人取得3,002,370元外,為何要將其餘款項其中655,400元 匯至成碧君帳戶及交付杜芳玉現金340,000元?該款項是 否為出售利益?遽認上訴人為利益歸屬者而為課徵特銷稅



之對象,即有未盡調查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
⑵依杜芳玉106年8月1日書面說明,上開匯款給成碧君655,4 00元係因「㈠簽訂契約日訂金310,000元。㈡買屋之仲介 支付約132,400元。賣屋之仲介支付約80,000元。㈢代書 費、房屋契稅、印花稅、各項規費支付約130,000元」「 另同年月日取現金340,000元實為房屋整修油漆、浴室更 換……所有裝修費用共花用340,000元。……」(見原處 分卷第193頁)。惟查買賣契約第4條載明第一次付款為簽 約款330,000元,並無「簽約日訂金310,000元」一事,況 買賣契約係杜芳玉簽訂,並非成碧君;又買入仲介服務費 13 2,400元係由買賣專戶扣除(見原處分卷第51頁),亦 無由成碧君支付之情;而稅規費係由杜芳玉結算而非成碧 君(見原處分卷第196、197頁),可見杜芳玉所述與卷證 不相符合。而成碧君則稱655,400元用於仲介費及裝潢, 並稱「剩下30多萬元左右,我以現金退還給曾先生了」「 ……要找出實際上提領還給曾先生的金額是那一筆,可能 有困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7、158頁),可見成碧 君尚無法證明其所述屬實;且興安路房地經杜芳玉於101 年5月26日簽約買入,旋於同年6月5日簽約賣出,即買入 後10天內,尚未完成登記為劉馨雯名義就已經賣出,與後 手之買賣不動產說明書中載明「現況交屋」,上訴人爭執 既然不動產說明書中已約定現況交屋,怎有可能再於短短 10日內花費34萬元裝潢,花費鉅資購買傢俱、櫥櫃、更換 燈飾?並非全然無理。再依杜芳玉於106年11月3日被上訴 人民權稽徵所陳述:「本人當日是陪劉馨雯信義房屋簽 約,是劉馨雯的父親劉家宏要買房子給劉馨雯,拜託本人 幫忙看合約,所以房地登記與劉馨雯,本人跟劉馨雯與劉 馨雯父親均熟識。本人不記得當日有與王志松簽訂該房地 買賣合約,該房地確實是劉馨雯父親要買給劉馨雯的。」 及劉馨雯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 號特銷稅事件,出庭中證述:「【法官問:是否原告(本 院註:原告為曾允立)太太興安路的房子也是登記在你名 下?】杜阿姨打電話問我系爭房屋是否要登記在我的名下 ,我想說大家都是熟朋友,所以就答應了。」、「(法官 問:何人要借你的名義登記?)這要問杜阿姨。」等語( 見原審卷第352、353頁),上開杜芳玉劉馨雯之陳述, 似未證述係上訴人借用劉馨雯名義買受興安路房地。而本 件爭執在於上訴人究係貸與杜芳玉款項或係利用他人(姪 女劉馨雯)名義購買興安路房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杜 芳玉經仲介陳國彥介紹購買後,向其借款3,000,000元,



並允以上訴人親屬為登記名義人以保障借款,杜芳玉則稱 伊僅出面簽約買受興安路房地而已,足見上訴人與杜芳玉 為立場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採用杜芳玉成碧君於 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的談話筆錄,認上訴人利用劉馨 雯名義買受興安路房地,但未說明利害關係人杜芳玉、成 碧君之談話筆錄為可採信之理由及如何斟酌證據力,據認 上訴人為出售興安路房地之利益歸屬者,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並未取得興安路 房地出售之全部價金,且於原審主張係杜芳玉借用劉馨雯 名義登記,杜芳玉為真正的權利人,而興安路房地出售之 價金確有部分由杜芳玉成碧君取得,其2人取得的原因 攸關興安路房地出售利益歸屬者之認定,原審本不待聲請 即有依職權調查必要。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言詞辯論前聲請調查證據傳喚杜芳玉等,已遲滯審判程 序且相關待證事實已經判斷為由,認無必要,有未盡調查 義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關於東成路房地:
⒈原判決以東成路房地拍定價金為2,081,000元,係上訴人配 偶曾允立於100年10月12日由其元大銀行帳戶轉開本行支票 金額740,000元作為參與投標之保證金,由劉馨雯於100年11 月9日得標後,再由上訴人支付拍定尾款1,341,000元,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又劉馨雯辦妥所有權登記並辦竣戶籍登記後,由上訴人配 偶曾允立於101年4月3日代理劉馨雯,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孫 英員,銷售價格2,550,000元,同日曾允立簽章收訖現金50, 000元,及花蓮二信支票二紙,金額各為1,000,000元、1,40 0,000元,再於101年4月24日簽收尾款現金100,000元。而上 開1,000,000元之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另紙1,400,000元之 支票則存入曾允立之帳戶,並於101年4月11日及101年4月18 日分別兌現入上訴人及配偶曾允立之帳戶。且劉家宏所有之 南投縣信義義鄉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蔡素桃,載 明係擔保自90年12月2日起之金錢借貸、票據,擔保總金額 3,500,000元。惟劉家宏既向上訴人夫妻借款,劉家宏之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理應為上訴人夫妻,且基於抵押 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上開抵押權以蔡素桃為權利人顯然 無法擔保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就自己的債權指定債務人設 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觀諸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依法係擔保劉家宏及蔡素珠蔡素桃之債務,並不及 於上訴人所述之上訴人及配偶曾允立之債務,尚難以劉家宏 將自己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素桃,認係劉家宏向上訴人及



配偶借貸所為之擔保,自無從以劉家宏上開抵押權設定認上 訴人主張劉家宏向其借貸為可採。另證人王仁宏之證言縱然 屬實,亦無法推翻本件事實之認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原判決遂認上訴人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東成 路房地,被上訴人核課特銷稅,並無違誤。
⒉惟查:原判決記載證人王仁宏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證稱,略以:東成路房地法院標售時,是伊介紹給劉家宏買 給女兒劉馨雯住的,當時劉家宏自備款不夠,伊乃建議劉家 宏向曾允立借,以後再辦理貸款償還;劉家宏標得後,因其 女兒劉馨雯說該屋旁邊是屠宰場環境不好,不想去住,劉家 宏遂請伊幫忙出售,後來是由惠雙房屋的小姐賣掉的等語。 另依證人王仁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 特銷稅事件(下稱另案,另案原告為曾允立)證述,略以: 伊於100年8月、9月間,經曾允立介紹認識劉家宏,伊從事 房屋仲介工作,劉家宏表示山上有土石流,想在臺中買屋給 女兒(即劉馨雯)居住,伊認為法拍屋比較便宜,告知劉家 宏投標,投標前曾經帶劉家宏去看,但只能看外觀無法看內 部。當時劉家宏自備款不夠,持其土地向蔡素桃借款且設定 抵押,借款金額用來繳納尾款,當時伊告訴劉家宏說會來不 及,故劉家宏找蔡素桃以土地設定抵押,但並未實際借款。 劉家宏對該法拍屋不滿意,覺得環境不好,再次拜託伊將該 法拍屋賣掉。點交過程中也支付原屋主60,000元搬遷費,該 60,000元是劉家宏支付,有出示委託書要伊幫忙出售該屋。 該屋經惠雙房屋賣掉。因劉家宏有要求我幫他簽約,我告知 我無法幫其簽約,有打電話給劉家宏,當時劉家宏人在山上 ,才會請曾允立代其簽約,本件房屋買賣簽約的代書是伊找 的等情。又證述「劉家宏跟我說其女兒表示系爭房屋環境不 好,不想去那裡住,當時劉家宏是只想買便宜的房屋。」、 「(法官問:本件事情始末劉家宏女兒是否知情?)我不知 道。因我都是跟劉家宏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 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26至329頁之另案筆錄),相互對 照可見,證人王仁宏在本件及另案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依其證言,東成路房地係劉家宏經證人王仁宏 介紹要買給女兒劉馨雯住,而劉家宏標得後,因其女兒劉馨 雯說該房地旁邊是屠宰場環境不好,劉家宏乃請證人王仁宏 賣屋;證人王仁宏又證述因劉家宏自備款不夠,經其建議向 上訴人借款,且於投標前曾經帶劉家宏去看系爭東成路房地 外觀,得標後劉家宏也支付原屋主60,000元搬遷費。若證人 王仁宏之證言可採,上訴人似係貸與劉家宏資金,供劉家宏 購買系爭東成路房地,可否以上訴人貸與資金認其利用他人



名義購買房地,即有疑問。故原判決認為證人王仁宏證詞縱 屬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本案判決 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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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