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655號
TPAA,109,判,65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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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55號
再審 原告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再審 原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李發耀
再審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代表人原為張德明, 本院查明嗣變更為李發耀,然本件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李發耀應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二、緣榮總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 下稱系爭促參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並於104年3月19日召開第2次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之 綜合評審會議,就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作成下述評 選結果:「……其中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原 告之一,下同)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 被告)序位合計值相同,序位名次均為第1,再依系爭促參 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第8條(評分說明)第4款:以『營運 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經 計算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總分269分,大成長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總分262分。」評定再審原告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再審被告為次優申 請人,並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下稱 104年3月27日函)通知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再審 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榮總於104年4月2日作成異議處理, 仍維持原決定(下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再審被告提出



申訴,經財政部作成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第1 次異議處理結果。榮總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第3 次甄審會議,並以104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維持以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再審被 告為次優申請人(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與104年3月27日 函合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榮總以104年11 月3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73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 結果),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財政部105年7月28日促0000 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一 審判決)。義美吉盛公司及榮總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義美吉盛公司繼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本件前程序榮 總係原審被告,義美吉盛公司為原審參加人,原確定判決維 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原一 審判決,則義美吉盛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併列榮總 為再審原告;至於義美吉盛公司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再 字第43號裁定駁回)。
三、義美吉盛公司起訴主張:
㈠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並未限制於營運管理計畫書內併列申請 人及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 。且依文義解釋,申請須知貳、四僅敘明於營運管理計畫書 「至少」應包括之章節,並無限制申請人額外提出有利內容 。義美吉盛公司為向甄審委員傳達義美食品公司應邀成為系 爭促參案之協力廠商,將有助於大幅提升義美吉盛公司之履 約能力,故檢附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 財務狀況等資料,實為促參實務運作慣例,並無逾越申請須 知之規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頒布之 「98年促參案件(ROT)招商文件範本(下稱98年促參招商 範本)」第4.1.8條,規定申請人若未具有前述之技術能力 者,得邀請協力廠商從事本計畫相關之興建、營運相關工作 ,並以該協力廠商之實績代替申請人之技術能力要求。替代 申請人出具技術能力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協力廠商應提出「 協力廠商承諾書」,承諾願接受申請人委託,從事本計畫之 興建、營運相關工作,申請人如欲更換該協力廠商時,更換 後之協力廠商之技術能力應不低於原協力廠商,並經主辦機 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即申



請須知既已肯認申請人得邀請協力廠商加入投標團隊,勢必 借重協力廠商之履約強項,且系爭促參案契約多處提及協力 廠商,可見榮總對於協力廠商之重視程度,於甄選決定時綜 合判斷申請人與協力廠商對於履約能力之加乘效果,此亦有 公程會91年7月12日工程技字第09100294170號函可參。況並 無法令限制系爭營運管理計畫書之實績必須限於申請人之實 績,實則實務上有將協力廠商視為廣義之申請人,亦存在納 入母公司、關係企業、轉投資公司、聯合承攬廠商之實績可 能性,於法並無違誤,有公程會100年8月3日工程促字第100 00277880號函、財政部105年5月23日台財促字第1050059041 0號函、105年12月29日台財促字第10525522430號函、106年 7月6日台財促字第1060008543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82年12 月8日營署公字第53290號函可參。
㈡關於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協力廠商之記載是否有誤導,應依 一般人或甄審委員之判斷,查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2頁載 明「七、甄審作業,依據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及『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甄選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規定成立甄審委員會 。甄審作業細節係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 轉案招商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辦理。」等語。原確定判決 完全忽略營運管理計畫書係由申請人提出供甄審委員審查評 比,而非供一般人檢視之客觀事實,縱有任何欲混淆申請人 與協力廠商或主要股東之實績,以欺瞞之手段,理應達甄選 委員之專業水平所無法辨識之程度,方能達成混淆或充作之 目的,倘僅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根本徒勞無功。本 件申請人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係交由專業之甄選會組成之 委員審理,自應以甄審會委員之主觀認定審查是否該當「有 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以「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應屬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104年9月15日 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業已載明:「七、承 辦單位報告:……委員聽取承辦單位報告後,對於申訴審議 判斷書所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於「經營企畫與管理能力」 項目,內容難謂無混淆義美公司(按即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同)與義美吉盛公司經營實績之嫌』之發言紀錄:委 員表示只要釐清是否有受初審意見之混淆即可,且言及原始 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於義美吉盛項下第一行就以載明為 義美食品(23年成立)之新子公司(104年成立),已經清 楚說明,委員沒有被混淆。……九、……㈡委員A再次提案 確認:對於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義美吉盛之經營實績有沒有被 誤導做出認定。決議:經舉手表決,8位委員全數沒有被誤 導而評分。……十一、綜合評審與決議:㈠由於全體出席委



員均認為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無混淆義美吉盛公司與義美公司 經營實績之嫌,亦無被誤導之情事,委員評分皆屬專業判斷 ,應被尊重,故本次甄審會議委員決議不再重新評分」等字 句,足見8位甄審委員均認事實上並未遭誤導,以甄審會外 聘之評審委員經驗豐富,曾審閱之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有關實 績之章節亦不在少數,實難想像會因併列申請人及協力廠商 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產生任何誤 解。
㈢退步言之,縱依一般人之判斷標準予以觀察,營運計畫書內 併列申請人及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 況,判斷「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標準為何,原確定判決 均付之闕如。細繹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敘明義美吉盛公司 為104年2月新設立之專案公司,自設立登記日104年2月25日 至104年3月5日提出營運管理計畫書之日止,期間僅歷經短 短8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理應可知悉營運管理計畫書 所載履約經驗與優良實績認證之主體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並非甫設立之義美吉盛公司。至 於財務狀況,營運管理計畫書第2-1-2節已明確區分義美吉 盛公司及義美食品公司,分別列明於該計畫書第60至62頁, 並無誤導之可能。是以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於原一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申請人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 及章節中,關於協力廠商之相關規定,係獨立列於「營運組 織:廠商及其協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 管理方式。」項下,至其餘內容及章節則與協力廠商無關, 則義美吉盛公司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營運組織」以外之章 節納入協力廠商義美食品公司之資料,即與系爭促參案申請 須知規定不符且不相關。至於義美吉盛公司主張執公程會頒 布98年促參招商範本第4.1.8條規定、系爭促參案之申請須 知及契約書規定,及公程會、財政部、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 釋,其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併列協力廠商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 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 須知規定相符且相關一節,然98年招商文件範本僅係公程會 為便利各機關招商而製作供參考使用,無任何法律上效力, 並非法規命令;另義美吉盛公司所提公程會、財政部、內政 部營建署函僅係上開機關就針對個案所為之函覆,且上開個 案所涉事實難認與本件相關,是義美吉盛公司上開主張僅係



法律上歧異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符。
㈡義美吉盛公司主張依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8位委員全數認為 沒有被誤導而評分,足認8位委員事實上並未誤導,原確定 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一節。惟查,是否被誤 導,涉及個人自我認知,再審原告擬以委員自稱自己未受誤 導以證明其等客觀上未受混淆等情,已有邏輯上之錯誤。且 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協力廠商之記載是 否有誤導之虞,本應從客觀之角度依一般人之判斷標準予以 觀察,而非以委員之主觀認知為準等語,是義美吉盛公司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 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是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為前提,據 以判斷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因此主張認定事實 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相異之事實,均不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意旨固主張: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並未限制 於營運管理計畫書內併列申請人及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實 績認證,且依申請須知貳、四「營運管理計畫書」規定之文 義解釋,僅係敘明營運管理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之章節為 何,然並無限制申請人額外提出對其有利之內容,進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查,無論係申請須知 貳、四就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內容及章節、附件一─8營運 管理計畫書內容摘要表(見系爭促參案相關資料卷第9、22 頁),或系爭促參案甄審會評審辦法中綜合評審配分表、綜 合評審委員評比表(同前揭卷第71至72頁),就協力廠商之 相關規定,均獨立列於二(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⒉「營 運組織」欄位內,而與列於二、⒈「經驗與實績」及其他營 運管理計畫書事項無涉,足見營運管理計畫書中「經驗與實 績」,應係指申請人本身之經歷,而不包括協力廠商;否則 義美吉盛公司於營運管理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除列義美食品



公司外,尚有餐飲、商店超市、醫療健康及花藝禮品等類別 合計30餘家(見原一審榮總附件卷1附件11中義美吉盛公司 出具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第44至46頁),若依義美吉盛公司上 開主張,豈非其亦得於系爭促參案併列上開30餘家協力廠商 之經驗、實績及財務狀況,堪認其上開主張洵非允適。是原 確定判決闡述「㈤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附件8(按應係附 件一─8)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摘要表所載(原審卷一第48 頁),固未規定申請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內不得提出他人之 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惟營運管理計 畫書之提出,重點在於參與促參案公司本身之營運及管理計 畫,故所記載之內容及提出之資料,自應以公司本身為主, 不能反客為主,而以其他公司或協力廠商為主要內容,致誤 導甄審委員之判斷,此乃當然之理。況依營運管理計畫書內 容摘要表所載,在營運組織之項目下,已有『申請人及其協 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所有 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均可在此表 達,而非於『經驗與實績』及『財務狀況』項下記載協力廠 商之背景,否則依一般常理判斷,即有誤導甄審委員之虞。 」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 98年招商文件範本僅係公程會為便利各機關招商而製作供參 考使用;另義美吉盛公司所提上開公程會、財政部、內政部 營建署等函,均僅係上開機關針對不同個案所為之函覆,且 上開個案所涉事實亦難認與本件相關,悉難認係法規命令進 而得於本件適用。是義美吉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其法 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㈢再審意旨復以營運管理計畫書係由申請人提出供甄審委員審 查評比,非供一般人檢視,且由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足認8 位甄審委員均認其等未因工作小組就義美吉盛公司經營實績 之初審意見誤導而進行評分,是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為判斷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甄審委員是否被誤導混淆 ,涉及個人自我認知,尚無從以該個人主觀上自稱未受混淆 誤導,進而證明其客觀上未受混淆誤導。因此,原確定判決 闡述:「本件依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 ,8位甄審委員雖均認為沒有被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中上訴人 義美公司引用義美食品公司之經營實績所誤導,惟此係指甄 審委員主觀之認知而言,查甄審委員所以會有未被誤導之感 覺,或係由於協力廠商義美食品公司之信譽……保證能完成 系爭促參案之執行,或係由於系爭促參案綜合評審配分表(



原審卷一第61頁)僅有六大項目之評分,而不需分成子項或 細項評分,以致忽略細項之區分;惟查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 協力廠商之記載是否有誤導之虞,本應從客觀之角度依一般 人之判斷標準予以觀察,而非以甄審委員之主觀認知為準; 本件上訴人義美公司在營運管理計畫提出義美食品公司之履 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最近3年之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 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不符,且不相關,若依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顯有混淆誤認之虞,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見原確 定判決第37至38頁)核無違經驗、論理法則,義美吉盛公司 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云云,無非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歧異見解,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顯然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相牴觸,尚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義美吉盛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 見解再為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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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