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鄭易承(原名鄭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原名鄭捷,嗣於上訴本院後變更名稱)民國 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於: ㈠99年6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2年1 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得標買受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拍賣土地), 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係由上上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上上公司)99年8月2日申請開立之4,150,00 0元臺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臺銀支票)所支付;㈡100年3 月17日認購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股權所 付36,685,000元,其中5,000,000元之資金係由上上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出存入上訴人同一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審認該支付法院拍賣土地款4,150,000元及 認購合邦公司股權之5,000,000元屬上上公司對上訴人之贈 與,分別核定上訴人99及100年度其他所得4,150,000元及5, 00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歸課核定上訴人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512,200元及 5,522,600元,綜合所得淨額4,250,200元及5,260,600元, 應補稅額920,670元及1,316,810元。被上訴人並分別按所漏 稅額920,670元及1,316,810元處0.5倍罰鍰460,335元及658, 4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參酌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酌予減輕裁罰 倍數20%,分別改按所漏稅額920,670元、1,316,810元處0. 4倍罰鍰368,268元及526,724元,原處罰鍰460,335元及658,
405元予以追減92,067元及131,681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99年度已事先匯入款項部分: 1.依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所載,上上公司99年7月9日 存入之款項係由顏玉梅代為存入,且依顏玉梅說明內容略以 :關於98年11月16日從上上公司領5,000,000元及99年7月9 日將5,000,000元資金再存回上上公司帳戶之事,由於本人 職業為會計,經常幫友人代跑銀行,上述都是上上公司會計 鄭太太請託代辦等語,是以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之5,00 0,000元,尚難認屬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雖主張係向鄭淑 華(訴外人柯拔希配偶)借得,惟僅出具借據乙紙,說明因 資產調度需要而續借至今,尚未償還等云,惟該借款金額5, 000,000元並非微小,上訴人卻未能提供相關資金收付紀錄 或提存紀錄以資佐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2.本件經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函查上上公司所有帳戶 於99年4月14日、同年7月9日及上訴人所有帳戶於100年3月1 6日之實際交易情形,經該分行函復,大額通貨資料係登打 代辦業務人員,交易人顏玉梅為該公司財務長。又被上訴人 於初查期間(102及103年間),曾分別以:⑴102年11月28 日函請上訴人就99年間取得系爭拍賣土地及100年間購買合 邦公司股權,提供支付價金明細及資金來源;⑵103年7月11 日函請上上公司就99年7月9日顏玉梅親自存入現金5,000,00 0元及99年8月2日申請開立系爭臺銀支票4,150,000元,用以 支付上訴人向板橋地院拍賣土地之土地款之資金轉移原因, 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資料;⑶103年7月16日函請上訴人就98 至100年間取得財產之資金係以現金或向友人借款支付,提 供相關證明資料。惟上訴人歷次說明內容均未提及支付系爭 拍賣土地之資金係向他人借得,係被上訴人受理復查後函請 上訴人就顏玉梅99年7月9日存入5,000,000元至上上公司帳 戶,資金是否係自有或向他人借得,提供資金來源相關資料 佐證,上訴人始於105年1月17日檢附借據,說明略以:99年 7月9日存入5,000,000元係以借得之現金存入等語。惟迄今 未能就存入現金5,000,000元係向鄭淑華借得之事實提供相 關資金流程佐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拍賣土地及購買股權之資 金來源若均係向他人借款,為何於初查期間就取得系爭拍賣 土地之資金係借款而來,且有借據可資佐證之事實均未主張
,顯有違常情,而向鄭淑華借得5,000,000元大額現金之事 實亦未能提供客觀之資金提存資料佐證,其主張自難採據。 是以被上訴人查認核定上訴人99年度自上上公司取得其他所 得4,150,000元,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淑 華乙節,上訴人主張借貸僅有借據乙紙佐證,惟該借據為私 文書,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5,000,000元資金為鄭淑華所 有之證明,縱經傳喚作證,若未能提出客觀之資金提存資料 佐證其證詞,亦難認為真實,更何況其與上訴人為姑姪關係 ,其證詞自有偏頗,是認無傳喚鄭淑華作證之必要。㈡、上訴人主張事後已償還上上公司100年度所借款項部分: 1.上訴人以上上公司存入資金認購合邦公司股權,雖稱係借款 等云,卻未能證明已還款,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0年度取 自上上公司其他所得5,000,000元,並無不合。 2.上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匯款5,000,000元予上訴人供其購 買合邦公司股權,上上公司於帳上記載「其他應收款」5,00 0,000元,另依上上公司101年9月20日資金轉入情形及柯拔 希103年7月14日說明內容,上上公司於該日向柯拔希借入5, 000,000元,惟上上公司卻以該筆借款沖銷對上訴人之其他 應收款3,800,000元,記載「借記:銀行存款5,000,000元貸 記:其他應收款3,800,000元(記載:還款)、其他應付款1 ,200,000元(記載:向柯拔希借支)」,帳載與實際情形不 合,是上上公司並未就資金實際移轉情形如實記載,自難以 其帳載情形作為本件有無還款之證明。
3.上訴人所提99年間借款資金來源及100年間借款已部分清償 之佐證資料,係提供「借據」及主張採「現金交付」方式, 惟均無資金流程可參,且因上上公司財務非健全,所稱事由 均未於帳上記載,則如何認公司帳上現金增加為上訴人還款 、員工薪資及記帳費確由上訴人代付及暫存850,000元於公 司等主張為真實,況依100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謝福安全年 薪資及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分別為250,000元及18, 000元,上訴人卻僅分別代付208,334元(100年3至11月份, 每月支付20,833元,12月支付20,837元)及15,000元(100 年3至12月,每月支付1,500元),代付金額與扣繳憑單金額 不符,自難以「其他應收款」分類帳之沖銷原因證明有代付 員工薪資與記帳費之事實。又依所附上上公司102、103、10 4年度及清算後自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上上公司各該年度 及清算後之「流動資產-現金」分別為:21,488元、2,613,3 25元、3,550,713元及3,769,460元,「流動資產-銀行存款 」分別為:5,116,747元、728,036元、218,496元及0元,各 該年度及清算後雖如上訴人主張現金分別增加2,591,837元
、937,388元及218,747元,合計3,747,972元,惟銀行存款 卻分別減少4,388,711元、509,540元及218,496元(公司清 算時將帳載之銀行存款218,496元及其他應收款251元結清轉 為現金218,747元),合計5,116,747元,則比對公司之現金 增加數及銀行存款減少數,可知公司實際上並無高額資金流 入,尚難僅以現金增加證明係上訴人還款所致。另上上公司 各該年度之現金增加原因,倘如上訴人主張係其代付費用還 款所致,則此等重大事由,上上公司自可提供其「現金」科 目之分類帳、日記帳及傳票等帳冊佐證,惟上訴人就此均未 能提出,況上訴人既稱上上公司財務非健全,致所稱事由均 未於帳上記載,則帳載金額顯然與實際情形不合,又如何以 帳載之變動情形作為還款證明,兩者主張顯然矛盾,是上訴 人主張高額現金流入係因上訴人還款等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對上上公司之債務僅餘251, 456元乙節,經依所附資料查核,難認其主張為真實。㈢、上訴人迄今所提上上公司帳務記載及資金移轉資料,均未能 證明系爭資金為自有及縱為借款但已事後償還,其主張無取 自上上公司之其他所得,核不足採,上訴人所稱本件就上訴 人有利部分置而不論等云,核屬誤解:
1.帳載資料:⑴查核期間:上上公司就公司帳戶資金移轉原因 及公司帳載情形,於103年5月5日及同年7月25日說明係屬股 東往來,惟公司於98年11月16日、99年4月14日及100年3月 16日,並無所稱「股東往來」之記載,與公司上開說明不符 。⑵復查審理期間:上訴人主張因99年8月2日委請上上公司 代開支票,公司暫欠其850,000元,惟公司該日並無「暫欠 款」之記載,另查得公司於101年度以向柯拔希所借5,000, 000元沖銷上訴人100年度「其他應收款」3,800,000元,又 100年3月16日上上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 向公司借款,上上公司卻於103年5月5日說明係償還上訴人 99年間借款,渠等主張相互矛盾,益難認所稱為真實。⑶訴 願審理期間:上訴人主張代付及還款事實,為求簡便,公司 均未逐筆記載,可知上上公司分類帳並未據實記載,且所稱 現金交付均未能提供資金流程佐證,財務自非健全。⑷行政 訴訟期間:上訴人所提更正後資產負債表無資料佐證,且與 常理不合,難認為真實。
2.資金往來:經查上上公司99年7月9日存入之5,000,000元為 顏玉梅存入,而所提借據及相關資金往來說明,並無借貸雙 方往來提存之資金流程及資料可供佐證。
3.資力證明:上上公司歷年來均未經調帳查核,而係依書面審 核方式核定,其既自承公司財務非健全,公司與上訴人間常
有借還款事件發生,且101年度亦經被上訴人查有帳載顯然 錯誤情形,自難以公司帳載申報為虧損即謂無高額現金可贈 與上訴人,而有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又上訴人98及 100年間向他人分別借款5,000,000元及36,685,000元(除系 爭5,000,000元係向上上公司借入,餘31,707,306元係向柯 行天、九尚實業有限公司及柯拔希所借入),以設立上上公 司及認購合邦公司股權,並於99年間以上上公司開立系爭臺 銀支票4,150,000元取得系爭拍賣土地,惟上訴人所經營之 上上公司歷年來多申報為虧損,除本件系爭所得外,上訴人 98至105年度均無申報高額所得,各年所得合計3,700,000餘 元加上借款24,000,000餘元,與取得財產所需資金45,000,0 00餘元,尚有17,000,000餘元差額,可知上訴人個人所得申 報情形與上開所取得資產應具有之資力顯然不符,是上訴人 若欲主張顏玉梅99年4月14日及99年7月9日代存入上上公司 各5,000,000元之資金均為自有及公司費用皆由其代付等為 事實,亦應提出資力證明以實其說等詞,茲為其論據。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本件應課稅之待證事實既為「上訴人是否取得來自上上公司 贈與之其他所有」,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上上公司有『贈 與』上訴人財產」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除客觀上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拍賣土地及認購合邦 公司股權部分款項源自於上上公司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上公司提供資金予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何以原判決竟 認其本證義務已經達成,該「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本件是 在爭執「所得是否發生」之層次,原判決所稱「是否先匯入 款項屬所得減項」顯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及行 政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之適用不當與錯誤,顯屬違法。再 上上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有之1人公司,其資本額為5, 000,000元,除99年有匯入5,000,000元外,並無其他鉅額營 業收入,顯見上上公司用以支付上訴人認購合邦公司股權之 5,000,000元應係來自於其資本額,屬上上公司自己之財產 。上訴人如欲將資本額取回,僅須解散清算上上公司即可達 成目的,且無庸負擔任何稅捐,何以存在上上公司有「無償 給予上訴人」之可能?故原判決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相違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上上公司於99年8月2日所開立之系爭臺銀支票,源自於99年 7月9日由顏玉梅所存入之5,000,000元,且該5,000,000元係 向鄭淑華所借得,而鄭淑華指示顏玉梅存入5,000,000元之 原因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既已提出與鄭淑華間之「借據」 ,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其借貸關係下,原判決竟僅以上訴
人無法證明該5,000,000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即在「無證據 」之情況下,否認上訴人舉證之法律關係,顯欠缺法律之依 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使上訴人確實無法證明該筆 5,000,000元屬於向鄭淑華所為借貸關係,然客觀上確實存 在於開立系爭4,150,000元支票前,先存入5,000,000元之客 觀事實,已顯然足以推翻系爭4,150,000元屬於上上公司「 自己之財產」之待證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復就該4,150,00 0元屬於上上公司「自己之財產」之待證事實,補充證明方 法以證明之。原判決未就一間無其他營業收入,而資本額僅 有5,000,000元之公司,何以能「贈與」上訴人9,150,000元 此等顯然矛盾之事實,提出質疑與糾正,逕以上訴人確實源 自上上公司取得9,150,000元,而不論其資金來源之「法律 關係」為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多次質疑上訴人與鄭淑華間借貸關係之存在,卻又僅 以上訴人與鄭淑華間具有姑姪關係為由即作為不予傳喚鄭淑 華之唯一理由。又依一般常理,一個公司欲繼續營運豈能無 任何費用之支出?而就上上公司之銀行帳戶收支狀況可知, 上上公司並無支出相關費用之支出紀錄,則相關費用由何人 支付自應屬職權調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其為上上公司唯 一股東,故相關費用均為上訴人所代墊,以作為償還100年 借款5,000,000元之使用。此一「費用」發生既屬無可避免 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自應就發生多少費用,進行職權調查或 為推計課稅,而證明上訴人究竟以「代墊費用」方式,清償 了多少借款,而非斷為以帳冊不可採為由,否認必然發生營 運相關費用之事實,原判決就此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法。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 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 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
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核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考其立法緣由乃鑑於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 得稅,俾免重複課稅;且兼考量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 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 圍以內,是於但書規定,對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 徵所得稅,以杜取巧。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 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 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 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 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可以初步認定當事人有構 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已盡舉證責任證 明稅捐債權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民法第406條 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徒憑客觀的移轉行為尚難 斷定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究係出於贈與或消費借貸之意思,是 應綜覽涉及交付緣由之所有客觀事證詳予審酌而為判斷。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為裁判時,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 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99年6月9日向板橋地院標得系爭拍賣土地,拍定金 額4,150,000元,係由上上公司於99年8月2日申請開立之系 爭臺銀支票所支付;另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認購合邦公司 股權所付36,685,000元,其中5,000,000元之資金亦由上上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出存入上訴人同一銀行帳戶支付,固係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分別於99、100年度取得上 述款項之支配使用權限,被上訴人以其原因出自上上公司贈 與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課稅之原因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判決於理由肆、四雖稱:「……本件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係以上上公司所開支票及匯入款取 得拍賣土地及認購合邦公司股權,而自上上公司受有『其他 所得』之收入等情,業據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前 開相關事證證明,其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實。至於 原告主張99年度已事先匯入款項及事後已償還上上公司100 年度所借款項等事實,核屬減項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然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款項之取得係來自上上公 司贈與,則原判決似僅以上述款項由上上公司移轉予上訴人 處分之事實逕為認定,而未就其究係依據如何之相當事證而 認上訴人係因贈與之原因關係取得該等款項,予以具體論斷 敘明;且原判決將上訴人為否認贈與所提出之反證,認屬所 得計算基礎之「減項」事由,亦有誤解。故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已非無據。㈣、次查,上上公司係由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設立之公司,股 東只有上訴人一人,其為該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11至1 12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且上上公司98年申報營業 收入0元,虧損5,267元;99年申報營業收入0元,虧損182,6 63元;100年申報營業收入1,295,706元,虧損400,748元(見 原處分卷第4頁至6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上上 公司自開業以來,似連年虧損。參之該公司申報之98年至10 0年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10至12頁),顯示該公司並 未向銀行舉債,則上上公司自身是否得有分別於99及100年 度贈與上訴人4,150,000元及5,000,000元之資力,不無商榷 餘地。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上上公司99年8月2日開立之4,15 0,000元系爭臺銀支票,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向鄭淑華借貸 ,預先於99年7月9日存入5,000,000元至上上公司第一銀行 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借據為證。原審且查明:上上公司99年 7月9日存入之款項,係由顏玉梅代為存入;而顏玉梅曾說明 :關於98年11月16日從上上公司領5,000,000元及99年7月9
日將5,000,000元資金再存回上上公司帳戶之事,由於本人 職業為會計,經常幫友人代跑銀行,上述都是上上公司會計 鄭太太請託代辦等情。核顏玉梅既稱該5,000,000元係上上 公司會計鄭太太請託代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又主 張鄭淑華即所謂之「鄭太太」,爭執被上訴人有未能查明「 顏玉梅所稱鄭太太為何人?」「鄭太太委託辦理之理由為何 ?」等重要待證事實之瑕疵(見原審卷第454至455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調查此等事實自有助於釐清上訴人取得上述款 項之原因關係,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復已向原審聲請 傳訊鄭淑華調查所稱之借貸事實。原審未查究顏玉梅所稱「 鄭太太」是否即係「鄭淑華」,並向其調查該5,000,000元 資金來源,及「鄭太太」指示顏玉梅存入5,000,000元之原 因法律關係為何?即憑顏玉梅上開陳述,逕以:99年7月9日 存入上上公司之5,000,000元,尚難認屬上訴人之資金,該 借款金額5,000,000元並非微小,上訴人卻未能提供客觀之 資金提存資料佐證,僅有借據乙紙佐證,惟該借據為私文書 ,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5,000,000元資金為鄭淑華所有之 證明,縱經傳喚作證,若未能提出客觀之資金提存資料佐證 其證詞,亦難認為真實,更何況其與上訴人為姑姪關係其證 詞自有偏頗,是本院因認無傳喚鄭淑華作證之必要等由,不 採上訴人之主張,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未善 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即屬可取。㈤、復查,上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匯款5,000,000元予上訴人 供其購買合邦公司股權,已據上上公司於帳上記載「其他應 收款」5,0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58頁上上公司分類帳) ,且係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其帳載顯示該筆款項將來須收 回,係有對待給付,而上訴人係該公司唯一之股東,是否屬 上訴人之資金調度,能否逕認屬尚須課徵贈與稅之贈與,已 不無疑問。原判決固稱:上上公司嗣於101年9月20日之帳載 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合,該公司並未就資金實際移轉情形如實 記載,自難以其帳載情形作為本件有無還款之證明,且無資 金流程可參等語,進而謂:上訴人以上上公司存入資金認購 合邦公司股權,雖稱係借款,卻未能證明已還款,被上訴人 核定上訴人100年度取自上上公司其他所得5,000,000元,並 無不合。惟無還款證明何以即足認上訴人自上上公司取得之 上述5,000,000元為贈與,並未據原審具體論證說明。是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於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屬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 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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