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魏曉金
被 上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周宗揚變更為梁家源,玆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訴外人郭傅美金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103-4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一)、1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二)等2筆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後經上訴人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940,354元 ,並於民國95年5月26日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拍賣 價金時,交由上訴人領取完畢。嗣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將拍賣價金不足清償之債權 額轉讓他人,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被上訴人遂以上訴 人未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錯誤,致核課高於 正確法定稅額之土地增值稅為由,於104年1月30日、105年 12月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將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退還予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重行 分配。案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以105年12月26日屏稅土字第1050036305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二分別作成將 其溢繳土地增值稅763,773元、176,581元及自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月加計利息,退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 分配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 上訴人代位申請系爭土地一之部分;上訴人應作成將711,22 7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退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本院100 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精神,中信銀行 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經執行拍賣分配結果, 抵押債權尚有本息、違約金合計13,654,100元未受償。嗣中 信銀行將上開未受清償之抵押債權餘額讓與他人,再輾轉由 被上訴人取得,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之輾轉受讓人,應一併取得抵押權人中信銀行因實行抵押權 而追及系爭土地及其代位物所生之優先受償權。故上訴人如 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 值稅,造成債務人郭傅美金溢繳稅款情事,被上訴人就該應 退還債務人郭傅美金之溢繳稅款,即享有優先受償之法律上 利益。是以,於債務人郭傅美金怠於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退稅請求權時,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郭傅美金申 請退稅,並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退稅處分,應屬 適格之當事人。於89年1月28日之基準時點,系爭土地一 並無建物存在,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要件;系爭土地二有建物存在,且未經申辦容許使 用手續,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 」之要件:㈠依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於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而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欲依該項修正後規定享受租稅優惠者, 關於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適用要件之判斷,自應以該項 規定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準時點,而與土地於嗣 後移轉時之情形無涉。㈡關於系爭土地一部分:⒈上訴人依 據其自行將系爭土地一界址套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88年、89年航照圖上之成果 圖,據以主張89年1月28日之基準時點,系爭土地一有系爭B 點建物存在。然上訴人並非地政或土地測量專業機關,其自 行套疊繪製之成果圖,信憑性相當薄弱,不能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憑據。⒉綜合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地 政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專業機關之函復內容,依渠等
以專業儀器套繪地籍圖之成果,至多僅能判讀系爭B點建物 在系爭土地一邊界周圍,而無法確認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一界 址範圍內。又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29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有無建物基礎,發現系爭B點建 物之基礎已遭挖掘,無法辨識原有地形地貌等情,業據上訴 人於107年6月12日具狀陳報在卷。是以,系爭B點建物之確 切位置,已無法透過實地量測予以確定。從而,經兩造舉證 暨原審證據調查結果,系爭B點建物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土 地一之事實關係,核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⒊本於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 意旨,系爭土地一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依航測所88年 及89年航照圖所示,其上確實種有農作物,於89年1月28日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之事實 ,經被上訴人舉證已獲得證明。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一 存有系爭B點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之主張,係用以阻礙被上 訴人退稅請求權成立之抗辯事實,自應由主張抗辯事實之上 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從而,「系爭B點建物是否位於系爭 土地一界址範圍內」之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上 訴人負擔,原審乃據以判斷系爭B點建物不在系爭土地一界 址範圍內,系爭土地一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 業使用」之要件。㈢關於系爭土地二部分:⒈系爭C點位於 系爭土地二範圍內,核與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判讀航測所90年 度正射影像圖顯示C點確有一人工構造物,位於系爭土地範 圍內等情,洵相符合,應屬可信。又經原審函詢航測所結果 ,足信系爭C點構造物應屬具有一定高度之建物,且於89年1 月28日之基準時點,確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另依證人郭傅 美金到院證述,足認系爭C點建物係存續至少10年以上之工 寮建築物。由此可知,系爭C點建物應屬涉及建築行為,且 使地形地貌發生變更之工寮建築物,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 系爭C點建物曾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容許使用手續,即 有違反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管制使用規定,難謂屬「合法 」作農業使用,原審遂據以判斷系爭土地二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要件。⒉89年1月26日修 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係以「應否申請建築 執照」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之方法,核與88年10月5日修正發 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係以「應否申辦容許 使用手續」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之方法,兩者係出於不同之管 制目的,管制方法亦不相同。系爭C點建物係具有一定高度
,存續至少10年以上之工寮建築物,性質上顯非「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建築物」,核與此條文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要 件,亦有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代位申請退稅之公法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第4項、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後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結果,將系爭 土地拍賣價金之土地增值稅債權額,於95年5月26日分配給 上訴人受領,於此時已發生債務人郭傅美金溢繳土地增值稅 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代位向上訴人申請退還系 爭土地之溢繳土地增值稅款,被上訴人代位之退稅請求權應 自102年5月24日起算,迄於104年1月30日申請時,顯然未逾 10年時效期間,可見其退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縱類 推民法第128條規定意旨,認自退稅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5年5 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算至104年1月30日被上訴人代位申請 退稅時,仍未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應退 還稅款之計算:㈠系爭土地一於89年1月28日基準時點,係 合法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依該 規定意旨,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20元為原地 價,適用拍定日物價指數103.6%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稅 率20%核算土地增值稅52,546元,始為正確課徵稅額。從而 ,債務人郭傅美金因系爭土地一遭拍賣而溢繳之稅款為711, 227元(763,773元-52,546元=711,227元)。㈡系爭土地二 於89年1月28日基準時點,並非合法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故上訴人未適用該規定計算漲 價總數額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 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㈢關於加計利息部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拍賣價金 時,將土地增值稅款分配予上訴人,領取日期為95年5月26 日,自應以該日為繳納稅款之日。從而,上訴人退還稅款之 加計利息,應自該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㈣綜上計算結果,債務人郭傅美金因系爭土地 遭拍賣而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為711,227元,加計上開利息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上訴人退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重 新分配。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洵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至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申請, 為無理由等語,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主文 第2項部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代位申請,作成將711,2
27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依各年度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退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併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伍、上訴意旨略以:
有關稅捐減免事項,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主動檢 附」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惟權利人、 義務人及債權人均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上訴人已充分告知當事人,已盡到通知之教示義務 ,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拍賣時,其所可得之相關資料按一 般用地稅率,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並無違誤,核 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需加計利 息退稅。
依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訪查屏東縣○○鄉○○○段103-41 地號(下稱鄰地)所有人之陳述,B點建物完全在鄰地之或 然率若為1/3,部分面積在鄰地、部分面積在系爭土地一與 完全在系爭土地一之或然率為2/3,被上訴人須對足以構成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減稅要件負最大舉證責任。惟原 判決未考量個別案件中對於造成真偽不明事實存在責任之歸 屬、B點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一或然率之高低暨證據掌握管領 之歸屬,使被上訴人怠於負擔B點建物確切坐落位置之舉證 責任,反課以上訴人負完全舉證責任,除有悖於租稅公平正 義原則,亦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不當之情事等語 。
陸、本院查: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就位於屏東縣○○鄉○○○段103-42 地號(即系爭土地一)、109地號(即系爭土地二)等2筆土 地之農業用地,代位請求上訴人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利 息退還予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重行分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 被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二分別作成將其 溢繳土地增值稅763,773元、176,581元及自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月加計利息,退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 配之行政處分。本件經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二部分駁回原告之 訴,未據原審原告上訴,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此敘明。
再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之 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此法律問題,業 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以:「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 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經查,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 錯誤,致核課高於正確法定稅額之土地增值稅為由,於104 年1月30日、105年12月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代位請求上訴人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退還予屏東地 院民事執行處重行分配,原判決認未逾時效期間,經核並無 不合。
本院經核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一為原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 ,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 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 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 誤之情形。故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 稅義務人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 繳之稅款(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是以,稽徵機關就移轉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 事實有所誤認,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計算漲價總數額,致課徵超過正確法定稅額之土地增值稅 ,即符合上開所指「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經查,本件係 因法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稅捐稽徵機關未予查明是否為農 業用地,且原抵押權人無從依一般有關稅捐減免程序,「主 動檢附」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 逕就原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予以核課,致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 款情事,乃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情事(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有相同見解,可 資參照),自非一般有關稅捐減免程序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 請所可比擬。上訴意旨以:本案情形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即屬有誤,而非可採。
㈡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 ,稅務訴訟之要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的當事人負擔 。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則應就權利之阻礙或 消滅、抑制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此可知,關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係構成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退稅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對其有利之納稅義務 人負擔舉證責任。至於「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則係阻礙退 稅請求權之抗辯事實,應由對其有利之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 任。
㈢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土地一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依 航測所88年及89年航照圖所示,其上確實種有農作物,於89 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第一次 移轉之事實;原判決另綜合原審向專業機關函詢之回復內容 ,依各該專業儀器套繪地籍圖之成果,至多僅能判讀系爭B 點建物在系爭土地一邊界周圍,而無法確認是否位於系爭土 地一界址範圍內;此外又參酌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會同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有無建物基礎,發 現系爭B點建物之基礎已遭挖掘,無法辨識原有地形地貌等 情,則系爭B點建物之確切位置,已無法透過實地量測予以 確定;從而,「系爭B點建物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一界址範圍 內」之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 決據以判斷系爭B點建物不在系爭土地一界址範圍內,系爭 土地一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要件 等情。經查,原判決關於以上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 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此外,對於 原判決所計算上訴人應退還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上訴意 旨亦未提及,自可採信,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