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 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