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選任辯護人 許敏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住於台北市○○街一00之一號二樓之一販賣佛教器 物為業,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價值低廉之天珠冒稱係經西藏高 僧加持之高價天珠,高價出售獲利,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因 知癸○○發生婚變,即在彰化縣西湖鄉內不詳門牌之地點,向癸○○施用詐術, 佯稱癸○○之運勢很低、因果很不好,如果向她購買天珠佩戴,其夫會回家團圓 ,使癸○○陷於錯誤,在丁○○位於前揭地點之住處,分別交付其所有之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十萬元、十一萬元向丁○○購買原價值低廉之天珠一顆、佛 珠一串及佛像三尊。丁○○承前為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與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某 日,共同連續多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因乙○○之友人庚○○常有身體不適之狀 況,乙○○即自稱為陰陽眼,至庚○○家中看看,至庚○○位於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愛勢村和平巷一號之住處後,施用詐術向庚○○佯稱,庚○○業障重重,恐怕 兇多吉少,但其認識丁○○可處理此問題,乙○○即帶庚○○到丁○○位於前開 地點住處,丁○○附合乙○○之說法,向庚○○表示其有業障,兇多吉少,乙○ ○即向庚○○可向丁○○購買天珠佩戴可銷除該業障,使庚○○陷於錯誤,而於 八十二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丁○○位於前揭地點之住處,三次 向丁○○購買價值低廉之天珠,第一次以四十萬元購買一顆,第二次再以五十萬 元購買一顆,第三次以四十餘萬元購買三顆,而將其所有之金錢交付給丁○○。 ㈡因乙○○之友人己○○身體不適,其女常離家,其子不愛讀書,乙○○即帶范 瓊到丁○○位於前開地點住處,丁○○施用詐術,向己○○佯稱購買天珠佩戴可 改善該狀況,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八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 ,在丁○○位於前揭地點之住處,三次以高價向丁○○購買價值低廉之天珠,共 購買五顆,三顆每顆三十五萬元、二顆每顆十六萬元。而將其所有之金錢交付給 丁○○。㈢因乙○○之友人辛○○身體不適,乙○○即自稱為陰陽眼,施用詐術
向辛○○佯稱,辛○○業障重重,所以身體不好,乙○○即帶辛○○到丁○○位 於前開地點住處,丁○○、乙○○即向辛○○表示購買天珠佩戴可銷除該業障身 體會好,其女會認真工作,使辛○○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二年九月間,以五十萬 元向丁○○購買低價之天珠一顆,以二十五萬元,向乙○○購買天珠半顆,分別 將其所有之金錢交付給丁○○、乙○○。㈣因乙○○之友人甲○○之夫有外遇, 子女亦不聽話,乙○○即自稱為陰陽眼,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十三鄰三 之二十號之住處,施用詐術向甲○○佯稱,彭甲○○家中有很多不乾淨之東西, 戴天珠可種福田,可以驅邪除魔,子女會聽話,其夫也會聽話,如要買天珠可向 丁○○購買,使甲○○陷於錯誤,而在八十二年十月間,分在乙○○、丁○○前 揭地點之住處,多次向丁○○購買五顆價值低廉之天珠,計以四十萬元購的一顆 、三十萬元購買的一顆、二十五萬元購買的一顆、二萬元購買的二顆,而將其所 有之金錢交付給丁○○。㈤丁○○透過乙○○之介紹,到戊○○所經營之店內, 乙○○、丁○○共同施用詐術向戊○○佯稱,戊○○之夫較懦弱,戴天珠可改變 運氣,使戊○○陷於錯誤,而在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某,向丁○○購買二 顆價值低廉之天珠,每顆三十五萬元,而將其所有之金錢交付給丁○○。因認丁 ○○、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從事販賣佛教器物為業、曾於前揭時地,出售天珠給被害人 癸○○、庚○○、己○○、辛○○、甲○○及戊○○之事實及被告乙○○對於有 介紹上揭被害人至被告丁○○處購買天珠並曾經借票與前開部分被害人以便購買 天珠之事實均不諱言,惟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並未鼓勵被害人等人購買,曾告訴被害人天珠之高深並非一般人所 知悉,只因渠等觀念錯誤,執意要買,伊才賣與渠等。況天珠係經由高僧加持, 故價值匪淺,並無詐騙之行為,且若被害人要退貨均已原價退款,至被害人在偵 查中庭呈之天珠並非伊出賣給被害人等,應係渠等由他處購得所充當者云云;被 告乙○○則辯以:伊並未自稱陰陽眼,而介紹被害人購買並無代價云云。公訴人 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癸○○、庚○○、己○○、辛○○、甲○ ○及戊○○等之指訴及扣案之天珠、密納等物及拍攝之照片為論據,然查:
(一)公訴人指被告丁○○、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乙○○偽稱 有陰陽眼,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個人業障凶多吉少、劫難重重、家中有不乾淨 的東西或家庭所發生之問題,購買天珠佩戴,即可解決,使被害人癸○○、庚 ○○、己○○、辛○○、甲○○及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高價購買價值低 廉之天珠,以獲取高額利益,固據被害人癸○○、庚○○、己○○、辛○○、 甲○○及戊○○等於原審、偵查中指陳在卷,惟觀之被告丁○○於偵查時供陳:「... 乙○○知道我有天珠在流通,就問我,我就說有,我說很貴,是古文 物,不是一般人請得起。(即買得起之意思)... 乙○○很早就知道天珠,就 建議她(庚○○)有錢就買一顆來戴,往後庚○○一直打電話給我而且私下找 我,表示她經濟沒有困難,... 。」(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陳:「(你為何介紹朋友 向丁○○買天珠?)我不是介紹大家都是朋友,... 我有一次與己○○到台北 念經,順便去看丁○○,我就請教花女有關小孩的事,她與我們說天珠很好, 己○○很喜歡,她隔了幾天去買,陸陸續續花女就來湖口,後來大家都買天珠 。... 我沒有介紹,他們都有一些事情我叫他們請教丁○○。」(見八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 偵審中、原審審理均稱渠等購買天珠等均係主動找丁○○購買等情相符,足徵 被告丁○○於本件始於被徵詢之地位,嗣經被害人請求出售天珠,並未積極主 動向被害人兜售,亦未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天珠自明。再者關於 被害人所指陳被告乙○○偽稱其有陰陽眼云云,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偵查中 證稱:「... 我認識她(乙○○)很多年,她都沒有說她是陰陽眼,到了八十 二年才對我講叫我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害人庚○○、辛○○、甲○○等與被告乙○○認識之時 間均非短暫,被告乙○○於認識之期間內均未稱其有陰陽眼,迨數年後,忽然 陳稱具有特異功能,渠等難道不覺唐突,況何謂陰陽眼,亦未見渠等深究,其 於買賣天珠後,始以此主張當初購買天珠,係受被告乙○○設詞訛詐,要難採 信。
(二)次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陳「... 我告訴他們天珠只是輔助工具,我告(訴 )他們有是要自己做主,... 他們是認知之後下定決心要買。」(同前卷第十 八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在偵查中證稱:「... 花(丁 ○○)有帶一些天珠過來,這個是他幫我挑的,乙○○沒有講什麼,是乙○○ 先為我介紹丁○○,買不買要我自己決定。」(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 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等情若合符節,顯而易見,被害人買受天珠、密納等均係 出於自己之決定,非因被告蠱惑,至臻明顯。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第一顆天珠是到乙○○家中購買,當天那顆天珠(包含二顆虎牙天珠) 價值四十四萬,當天當天丁○○作法後讓我戴上,我一直覺得心慌,過了一個 禮拜後我便開票,... 後來去台北,我又買了一些天珠、密納、紅玉等東西, 約一百多萬,東西讓我拿回來試戴後,我在開票。」、證人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試戴,... 其中一顆當場開票,四顆是回去試戴後,才付款。 」(原審卷㈠第一百八十頁正、反面)等語,尤見被害人購買之前均經過試戴
過程及深思熟慮,是被害人指渠等係因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而購買天珠云云, 亦嫌無據。
(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時證稱:「... 買回來一段時間以後,(乙○ ○)帶我們到新竹的大悲門去鑑定,天珠半顆的才六千元,整顆的是六萬元, ... 因為乙○○帶我去時,她知道事實她自己先跑了。」(見八十五年度偵續 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偵查中證稱:「( 你有無去問過天珠的真正之價格?)乙○○有帶我去鑑定。」(見八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偵查中證稱 :「... 後來乙○○看我有點質疑帶了很不舒服,... 乙○○帶我到新竹大悲 門去鑑定... 」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若被告乙○○真如被害人所言,與被告丁○○聯合詐騙渠等,被告乙○○焉 有帶被害人至新竹大悲門去鑑定之理?足見被告乙○○事前應不知天珠何價, 待鑑定後才有倉皇而逃之直覺反應,所辯不知天珠之價錢,當非飾卸,應有可 採。
(四)按宗教,原即指對於神道之信仰,是其信仰之神或道,本即有超越理性之特質 ,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 價值一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此可由蒙藏委員會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八七〉會藏字第八七000三三五六號),稱因其(天珠)涉及宗教信 仰及民間習俗,故等級之判別尚無一致之見解,國內向無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 (原審卷㈠第一百零三頁)得見一班,是故被告丁○○於偵查時供陳:「... 乙○○知道我有天珠在流通,就問我,我就說有,我說很貴,是古文物,不是 一般人請得起。(即買得起之意思)... 乙○○很早就知道天珠,就建議她( 庚○○)有錢就買一顆來戴,往後庚○○一直打電話給我而且私下找我,表示 她經濟沒有困難,...。」(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反面至第十五頁)、於本院供陳「我有查訪那些師父,都認為天珠是一種無價 的、神聖的東西。很難有一種價值的認定,我也是以差不多這個價錢買來的。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益見其對天珠,有 其一定之信仰及情感之價值,尚與一般之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可同日而語 。復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為何相信丁○○賣的天珠是真的? )我本人看過天珠很多。(以何標準判斷其價值?)就像買古董一樣。」(原 審卷㈠第一百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一百三十五頁)等語,亦證天珠之價值言人人 殊,應無一致或客觀之一價格。而信徒對於其所信仰之宗教器物,基於主觀上 之情感因素或其他特殊考量,決定價格之前,除非能證明係因他人以不法方式 巧取誘買,否則究與所謂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間。(五)第查被告丁○○於原審時供陳:「乙○○我不認識,她有向我買過天珠,但忘 記幾顆。」(原審卷㈠第三十二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戊○○在偵查中證稱: 「... 花(丁○○)有帶一些天珠過來,這個是他幫我挑的,乙○○沒有講什 麼,是乙○○先為我介紹丁○○,買不買要我自己決定。(丁○○有無在你面 前介紹說她有神通?)沒有。」(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 五頁),證人戊○○於原審中提出書面說明買天珠之事與乙○○無關(原審卷
㈠第七十三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是否是受乙○○之 影響去買?)不是她只是介紹而已。她知道我家的情形她主動介紹我們去,她 自己也有買,... 」(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 十九頁),證人己○○於原審中提出書面說明買天珠之事與乙○○無關(原審 卷㈠第七十二頁),從而公訴人指被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因乙○○熟 知鄉里友人(均為婦女)之家庭狀況,且自稱有陰陽眼,對於被害人之不如意 處均能熟悉,乃介紹稱購買天珠配載可以趨吉避凶,達到改運之目的,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天珠、密納等物,尚嫌無稽。又證人即被害人甲○ ○、庚○○、辛○○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無辦法證明乙○○有收到好處 ?)假如她沒有收到好處,她沒有這麼勤勞。」(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 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云云,僅係推測臆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 據。
(六)末查被告丁○○歷偵審均陳明,其販賣天珠可試戴亦可退貨,核與證人壬○○ 於本院所陳:「(可以試戴可以退貨否?)可以。」(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所述相符,而被告丁○○復未將被害人庚○○、辛○○之支票 兌現,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五十萬之支票有無兌現?)我 支票給她後要花(丁○○)還我但一直沒還。」「(票款有無支付?)沒有。 」等情無異(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丁○○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附證一庚○○所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二辛○○所開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同可證,堪認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詐欺犯行,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 遽令被告復詐欺刑責,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被告丁○○、乙○○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