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2751號
TPSV,109,台聲,275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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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高春菊以其所執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95 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109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及上訴。惟系爭本票經另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第1779號判決)認係訴外人蔡蕙璟偽造,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已變更,且蔡蕙璟所涉詐欺取財罪亦經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為其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該證物或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該證物或變更前之裁判為裁判之基礎者,即無該2 款規定之適用。查前訴訟程序第1號判決以第295號判決非以另件本院108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為其基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 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以系爭本票或第1779號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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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