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2740號
TPSV,109,台聲,2740,202012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
185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 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 ,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始可。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8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 有張茂楠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取白米函文,已符合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 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並未提出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原 確定裁定以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駁回其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 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因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並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 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自亦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