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9年度,75號
TPSV,109,台簡聲,75,202012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游秀經
      游秀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
簡聲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游秀經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游秀麵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亦屬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