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陳欣珮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宸旭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106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數據不適於本件事實,原裁定未依伊家戶人口數5 人調降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而未敘明理由;又先認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125元,繼以2萬8,903元作為扶養費裁定之基準,有裁判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扶養費數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