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9年度,296號
TPSV,109,台簡抗,29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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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翁江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松根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 109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相對人所提出108 年10月8日、同年月11日診斷書,不能證明其於同年2月27日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下稱偵查中),已有輕微失智,原判決未經調取病歷、訊問醫師或鑑定,復未說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認相對人因輕微失智而影響陳述之真實性,不採其在偵查中明確之陳述、106年5月29日之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而依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逕認定兩造間未於90年7月4日成立協議書所載「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並自90年7 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8月31 日終止,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㈡系爭合意其中「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 元租金」,究係「每月租金不變,但應每月支付40,000元」或「每月租金調整為40,000元」,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俱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泛言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且原判決既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意,自無究明其真意而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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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