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9年度,281號
TPSV,109,台簡抗,28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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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李 琳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冠甄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
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母因伊就讀醫學院支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自民國102年1 月來臺後,協助兩造打理生活,墊付家中開銷,伊乃於 102年間轉帳47萬元予母親;民法第1115條各扶養義務人之扶養順位,非強制規定,伊為伊妹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均非不當減少伊之婚後財產。兩造婚姻經另案判決認定未生重大破碇,相對人陳冠甄於該訴訟程序陳明兩造仍得繼續共同生活,竟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違反禁反言原則及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間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以書狀陳述意見,嗣於抗告程序中,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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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