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高秀冬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於民國93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均係於66年4 月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即一併興建圍牆,迄未變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圍牆中心線暨其延長線,足資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所在。原第二審判決無視該圍牆存在,竟以「協助指界」之重測結果,作為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有嚴重瑕疵,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