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9年度,61號
TPSV,109,台簡上,6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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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精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邱水元背 書轉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經提示結果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7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兩造間有 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合意。又伊委請訴外人謝嘉入持未填 載金額之系爭支票借款,授權謝嘉入必須按其事先確認之金 額補充記載系爭支票,謝嘉入逾越授權範圍填寫之金額,應 有票據法第16條之適用。況系爭支票金額係將原來之500 萬 元變造為700 萬元,而伊簽名係在系爭支票變造前,依票據 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只須依原有文義即500萬元範圍 內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邱水元背書 之系爭支票,且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於107 年 1月9日匯款70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 ;系爭支票金額欄之記載經鑑定結果,係將原記載「伍佰萬 元正」以擦擦筆塗改為「柒佰萬元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復無直接前後手 關係,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負擔票據責任,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之行使,無須就給付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支付票款云云,自屬無據。又 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 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為 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 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 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上訴人自承簽 發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謝嘉入,並授權其填載等情, 縱然謝嘉入有逾越授權範圍,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代 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 民法第107 條規定,仍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 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另系爭支票上金額,為上 訴人授權他人填載,要無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及自 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不得自行改寫金額;票據經變造時, 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 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發票人簽發空白 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 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 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查上訴人自承伊簽發金額 欄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謝嘉入,並授權其填載。又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邱水元背書之系爭支票,並於107年1月 9 日將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700 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 蘆洲分行之帳戶,惟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為原審合 法認定之事實。是系爭支票已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雖原審 復認系爭支票金額欄之記載經鑑定結果,係將原記載「伍佰 萬元正」以擦擦筆塗改為「柒佰萬元正」,然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之情,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無不合。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 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 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就代理人權限外部分,仍 須負票據責任。查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記 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57號案卷第7頁 ),是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無適用餘地。原審因以上 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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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