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9年度,48號
TPSV,109,台簡上,4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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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尹莉麗
      尹莉婷
      尹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 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
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偉光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稽,徐偉光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李明謙於民 國55年1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葛麟,雙方並書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A契約) ,葛麟已經付清價金,李明謙亦將系爭土地交予葛麟管領, 惟雙方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葛麟於59年12月18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伊等被繼承人尹華賢,雙方亦書立杜賣證書( 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 2份契約),葛麟 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尹華賢,且讓尹華賢現實占有 管領系爭土地,惟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其 他共有人聲請原法院裁判分割,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分割確定,李明謙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得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 307萬 2,612 元,李明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已給付不能。又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只要認定系爭 2份契約為真正, 即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權之 拋棄,不得拒絕給付。今李明謙、葛麟、尹華賢均已死亡, 葛麟之繼承人為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下稱葛姚幼 3人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葛姚幼 3人依系爭A契約 及上訴人之口頭承諾法律關係,擇一求命上訴人給付葛姚幼 3人307萬2,61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或給付被上訴人307 萬2,612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 2份契約之內容、買賣雙方、見證人之姓 名均為同一人書寫,顯見均非買賣雙方及見證人親自簽名, 況李明謙已於56年 3月31日死亡,早於系爭B契約於59年訂 定時點,故系爭 2份契約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又系爭A契約 簽訂時間為55年,系爭B契約為59年,均已經罹於15年之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7萬2,612 元,其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A、B契約所載內容,分別為李明謙與葛麟間、葛麟 與尹華賢間,於55年1月2日、59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且依系爭A契約之見證人戴成功之證詞,足認A契 約應屬真正,復審酌35年10月 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6條規定,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且尹華賢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足認系爭 B 契約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 105年7月5日協調會上,由上訴 人斯時代表人即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陳席元承諾:被上 訴人只要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證明系爭 2份契約為真實者,同 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 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 :若法院判決(系爭 2份契約)真正有效的話,將依法院判 決來辦等語;於同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於協調會上 曾答應若系爭 2份契約是真正就把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足見兩造業已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約定如法院認定系爭 2 份契約為真,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兩造 所成立之新契約,依前開說明,可解為不要式之和解契約, 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而本院業已認定系爭 2份 契約為真,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另案民事判決分割確 定,而上訴人所管理之李明謙所留遺產,已從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4,轉換為307萬2,612元之價額,此有該民事判決 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已無從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債之標的已經轉換成金錢之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前揭307萬2,6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 為時效抗辯,因兩造另行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故無時效消滅 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既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另主張代位部分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具有公正 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程序) ,雖得類推適用,然於民意代表非正式之協調程序,則無類 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於 105年7月5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 協調會就系爭買賣爭議進行協調,經上訴人代表人陳席元承 諾:被上訴人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證明系爭 2份契約為真實 者,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已成立 口頭和解契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因上開協調會係 非正式之協調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422條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之違法,即無理由。
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 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亦 定有明文。原審已依法認定兩造於 105年7月5日協調會成立 口頭和解契約,由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如透過訴訟確認系 爭 2份契約為真實者,上訴人願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上訴論 旨,就原審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官於不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則下,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件系爭土地經另案裁判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李明謙所有應有部分1/14未獲原物分割而 獲307萬2,612元價金補償,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負返還 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賠 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和解契約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原審雖漏未敘明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替利益之理由,惟不影響判 決結果,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說明如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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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