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529號
TPSV,109,台抗,152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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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
抗 告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林 若 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玉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
度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向抗告人購買「聯上湖美學」建案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建物,因抗告人明知該建案建物僅能經營旅館業,且應整層申請,無法單獨設立旅館,亦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竟以不實廣告,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伊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債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抗告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24萬7527 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連同其他共同原告,抗告人應給付2823萬778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名下有 11筆建物,至109年3月25日僅餘4 筆建物,連同以利息估算之存款本金僅494萬200元,且除「聯上湖美學二期」之建案外,無再推出新建案,恐將銷售所得價款挪往他處並將公司解散清算,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乙節,依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建案廣告單、建築網站資料、家具配置參考示意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文、存證信函、系爭本案判決及開庭通知等件,可認有相當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google街景圖、網路新聞、系爭本案107年3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以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為建設公司,以興建、銷售不動產為業,故不能將伊出售不動產,評價為對財產之不利處分,況伊另推出



聯上捷運之星建案,無必要為此一消費糾紛,脫產或解散公司。另系爭本案判決係一對待給付判決,則相對人未將登記在其名下不動產為對待給付前,該不動產價值已足保全強制執行,其再聲請假扣押,有重複取得擔保之嫌,即相對人在提出已為對待給付前,強制執行無從開始,即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法院即得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至系爭本案第一審雖判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但係系爭本案將來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且相對人既不能逕對該不動產取償,難謂相對人就該不動產已取得擔保,因而無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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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