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李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才崇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並就追加之訴部分,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曾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同年3月12日繳納調解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吳金棟律師擔任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足見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委任律師之資力。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名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依序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萬8,223元、15萬7,787元;及其配偶陳壽賀名下有2 筆田賦,依序所得為67元、84元之事實,尚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追加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70歲高齡,每月僅約領取薪資 1萬元,猶須支應陳壽賀基本生活所需,且陳壽賀曾於他案訴訟,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足見其生活困難,實無餘力支出本件追加之訴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陳壽賀法律扶助通知書、新北分會否准抗告人法律扶助通知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追加之訴裁判費,另所提陳壽賀他案准予法律扶助通知單,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