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李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才崇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上字第
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如有不能移轉登記者,則備位請求相對人依「土地公告地值(應為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金額償還。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抗告人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予伊所有,如有不能移轉登記者,則備位請求依各該土地之土地公告地價加4 成、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加4 成計算之金額償還。查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本此見解,分別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追加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備位請求以金錢償還金額相較,認抗告人起訴、上訴暨追加之訴等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價額較高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 ,分別按抗告人起訴、追加時之公告現值,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6,依追加時房屋稅課稅現值加4成之1/6為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6萬7,553元、第二審上訴、追加之訴等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5萬6,347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
原法院未為鑑定,復未依公告地價為據,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之公告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實與市價有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法院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