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劉順善等與劉炳煌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上字
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 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 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 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 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對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下稱劉炳 煌等3 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本案,案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為輔助 劉炳煌等3人參加訴訟,該院判決劉炳煌等3人敗訴,抗告人 不服,為該3人提起上訴,劉炳煌等3人具狀表示不上訴。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訴請劉炳煌等3 人移轉登記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402/0000000(下稱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劉炳煌等3 人之被繼承人劉順天所有,伊先 父劉炳德亦為劉順天之子,雖早於劉順天死亡,然依繼承法 律關係,伊有權與劉炳煌等3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 共有,本案訴訟標的對於伊及劉炳煌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 伊為該3 人所提起之上訴應為有效。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 與劉炳煌等3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據,請求劉炳煌等3人將登記在3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該訴訟標的為系爭契 約之履行,本案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為輔助劉炳 煌等3人而參加訴訟,與劉炳煌等3人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抗告人之行為如與劉炳煌等3 人之行為牴觸, 則不生效力。抗告人雖謂其同為劉順天之繼承人,仍有爭議 (其於新北地院所提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 登記事件,經該院以判決駁回其訴,尚未確定),亦不因此 使本案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劉炳煌等3 人有須合一確定之
必要,其上訴行為與劉炳煌等3 人之行為牴觸,自不生效力 等詞,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簽訂契約之他方當事 人即劉炳煌等3 人履行契約,並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 順天之繼承人履行,不生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劉炳煌等 3 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至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相對人是 否善意、抗告人對劉順天之遺產有無繼承權等節,均與本案 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劉炳煌等3 人是否須合一確定無涉。 又原法院因劉炳煌等3 人已具狀表示不上訴,且抗告人所為 之上訴行為,效力亦不及之,乃未將劉炳煌等3 人同列為上 訴人,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