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492號
TPSV,109,台抗,149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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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再 抗告 人 黃長明
代 理 人 楊承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佳達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9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 105年6月5日即向債務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租如原裁定附表標別 1至3、5、6、8至1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裁定以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26日所製作之查封筆錄內容,即認定伊未實際占有,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於該次查封後業已終結,何以106年5月26日之查封狀態可延續至本件,未見原裁定說明依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系爭建物於查封時占有狀態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時,後事件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是106年5月26日實施查封之原執行事件嗣雖終結,然因有假扣押債權人合併聲請執行,假扣押執行之潛在查封效力於原執行事件終結後乃溯及顯現。原裁定認原執行事件已查封之效力未曾消滅,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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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