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淑華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再字第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發現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定駁回,依抗告人所陳於同年2月19日收受是項裁定,其遲至同年8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訴外人鄭亦捷死亡退保資料、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於書狀內表明其於109年7月10日始查知未經斟酌之證物,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即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似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所提之鄭亦捷死亡退保資料雖不足以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表明不完足部分應行使闡明權,裁定命抗告人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法院未予闡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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