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038號
TPSV,109,台抗,1038,202012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再 抗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萬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訴訟標的之價額,除關係訴訟之適用程序、裁判費之徵收外 ,並與能否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相關,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之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 定之。至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則關係起訴之程式要件是否 具備問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由法院依同章第二節之規定 計算及徵收之,兩者並非相同。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受 理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時,對於相對人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合稱廖萬城等4 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臺北地院刑事庭就刑事部分為一審判決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臺北地院民事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 億7,822萬1,548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係起訴請求廖萬城等4 人對其為給付,其聲明為:① 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3,959萬8,288元、美金 158 萬8,094.78元、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人民幣159 萬5,317 元;②廖萬城等4人連帶給付美金345萬2,644.69元;③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美金2 萬元;④廖萬城郝緒光連帶給付美 金29萬5,000元;⑤廖萬城給付800萬元、人民幣6 萬元;⑥鄧 志賢給付76萬3,600 元、人民幣41萬元,暨上開①至⑥金額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 計算;其中就聲明請求美金、日幣、人民幣部分,應依其起訴 時即民國103年9月12日之匯率分別以30.1920元、0.2827元、4 .9530 元換算成新臺幣;經換算成新臺幣後之金額詳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因而將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 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223萬6,684 元,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謂:就聲明①中,伊請求郝緒 光給付人民幣34萬元部分,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為郝緒光有罪 判決;就聲明⑤、⑥部分,伊係請求廖萬城鄧志賢各為給付 ,並未請求郝緒光為給付,該部分既經臺北地院刑事庭為廖萬 城、鄧志賢2 人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均免納裁判費;原裁定將之列入 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與原告是否 免納裁判費,分屬二事,再抗告人僅以上開部分免納裁判費為 由,逕認不得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不無誤會。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