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9年度,20號
TPSV,109,台再,2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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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孫永蔚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仕銘
      曾惠華
      熊效蘭
      甯景宏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林韻笙
      吳 淳
      馬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月17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9 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審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伊寄發各期工程繳款通知及邀請承購戶蒞臨開工典禮之時點、承購戶來函暨來電紀錄等資料、再審被告李儁容於民國94年6 月間簽約時,現場尚無施工行為等項,逕以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所載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開工日期」(即 94年1月27日)為開工日。原確定判決認此為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建築管理規則為管制建築業之規範,難期再審被告知悉,不得據為解釋開工之依據,違反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復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77條、消保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 項規定及鈞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開工日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知悉與否為據,又駁回伊關於再審被告已知悉開工日為實際開工日之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開工日」未明確記載,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再審被告之解釋。再審原告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主動申報系爭建案於94年1月27 日開工,經主管機關備查,再審被告主張94年1月27 日為開工日,自屬可採。據此核算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136 日,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逾期完工違約金」欄所示,且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情事。乃維持前訟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前揭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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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