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許昭舜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伊於民 國102 年4月1日辦理增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士鋐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士鋐公司)、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020萬元、990 萬元。 嗣其三人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股東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股東權益結算差異額即1,038萬8,298元(下稱系爭結 算差異款),及102 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之相關盈虧(下稱 系爭工程案盈虧),均由原股東即上訴人自行承擔。系爭協議 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結算差異款及系爭工程案虧損1,366萬9,025元,合計共 2,405 萬7,323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1、2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331 萬9,223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其 餘1,073萬8,100元自103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及金額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由伊與訴外人即原股東許子義於81年 12月7 日分別出資260萬元及400萬元而成立,因士鋐公司與匯 德公司欲增資加入為新股東,乃以102 年4月1日為增資日(下 稱系爭增資日),由伊及士鋐公司、匯德公司(下稱士鋐等 2 公司)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萬元、990 萬元。因被上訴人 於101 年12月31日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歷年股東權益額 ,與新舊股東談妥作為原股東權益之增資基礎不符,伊應士鋐 等2公司要求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1條所稱之「承擔」,僅在 擔保或保證會計帳上差異數額之正確性,伊並無給付系爭結算 差異款義務;第2 條所稱「增資前工程案盈虧」,則指增資前
已完成工程案,不包括增資時仍續進行之在建案。伊因受被上 訴人故意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並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 23日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為請 求。縱被上訴人得對伊為請求,經伊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其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1,366萬9,025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038萬8,298元本息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股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1 日辦理增資,增資前之公司資本額分別由上訴人及許子義各出 資26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660 萬元;上訴人及士鋐公司、匯 德公司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萬元、990 萬元,增資後之公 司資本額為3,0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因 錯誤及被詐欺而訂約之事實,其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3 日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第1、2條分別約定:「102年3月31日的股東權益自行 結算金額經調整後差異數為1,038萬8,298元,差異數由被上訴 人原股東承擔。」、「102 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盈虧由被上 訴人原股東承擔,與增資後新任股東無涉。」,上訴人不爭執 系爭協議上之簽名為真正,應推定系爭協議為真正。㈢依上訴人之自陳及卷附之相關卷證,足見上訴人提供之102033 1 資產負債報表中,「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內之「應付票據 」及「資產」科目內之「現金」數據,確未呈現被上訴人增資 前之真實財務狀況;復依證人曾毓文證述系爭協議簽訂原因、 過程及交易習慣,應認系爭協議第1 條之「承擔」,係指由原 股東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回補查核後之溢開票款及溢領款項( 即系爭結算差異款);系爭協議第2 條之「承擔」,則指增資 前已完成及增資時在建工程案之盈虧,皆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 之意。
㈣卷附於系爭增資日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而票載之發票日在 系爭增資日後之69張支票,經核對及調整後,其金額為 1,009 萬2,510元,加上上訴人迄未返還溢領之29萬5,788元,合計系 爭結算差異款為1,038萬8,298元。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 既經提示並討論系爭協議之附件一第1 頁內容,顯已確認數據 無誤後始在系爭協議上簽名,不容其於事後再為爭執。㈤被上訴人主張增資前工程案經結算後虧損1,587萬9,739元,業 據提出相關卷證為證,上訴人則僅就其中部分項目及金額為爭
執,惟經計算後,除部分項目及金額應予扣除外,其虧損金額 應為1,515萬4,73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2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及系爭工 程案虧損1,515萬4,739元。
㈥上訴人抗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 之債權部分,除其中編號2 之148萬5,714元部分為有理由,得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外,其他編號1、3部分之抵銷抗 辯,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經 扣除上開148萬5,714元金額後,請求上訴人給付2,405萬7,323 元本息,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理由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 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 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 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㈡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4月1日辦理增資,增資前之公司資本額分 別由上訴人及許子義各出資26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660 萬元 。嗣由上訴人及士鋐公司、匯德公司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 萬元、99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另系爭協 議係由上訴人與士鋐等2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所簽訂,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觀諸系爭 協議第1條、第2條所載上開約定內容(見一審卷㈠第9 頁), 亦僅在確認系爭增資日前股東權益之差異數及工程案盈虧,均 由被上訴人之原股東承擔之意旨,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就該差異 數及工程案盈虧之金額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復無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各該款項之明文,能否謂系爭協議係利益 第三人契約?尚非無疑。
㈢又系爭增資日前之被上訴人原股東為上訴人及許子義,依系爭 協議第1、2條之上開約定意旨,是否非係由上訴人及許子義分 擔系爭增資日前該股東權益之差異數及工程案之盈虧金額之意 ?原審逕認系爭協議第1、2條之「承擔」,係由上訴人一人負 擔或享有之意,亦嫌速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系爭協議亦未約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結算差異 款及系爭工程案之虧損金額,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系爭 協議之利益第三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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