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李 貴 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顏朝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雪 容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雪 莉
黃 雪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雪 貞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憲 文
黃陳富美
黃 貝 瑜
黃 貝 琪
黃 貝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固榮育有3 女即被上訴人黃貝瑜 、黃貝玲及黃貝琪(下稱黃貝瑜等3 人),惟無法律上婚姻 關係。黃固榮為照顧伊晚年生活,並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於 民國103 年8月23日書立贈與契約書2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贈與伊。嗣黃固榮於103年9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履行贈與等情 。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及於繼承黃固榮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00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黃雪卿、黃雪容、黃雪莉、黃憲文、黃雪貞(下合 稱黃憲文等5 人)、黃陳富美則以:黃固榮書立系爭贈與契 約時,精神狀態並非正常,無贈與真意,亦未與不在場之上 訴人達成贈與合意。該贈與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且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黃固榮亦於103 年9月3日另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黃貝瑜等3 人則以:同意系爭贈與契約。黃固榮簽立系爭遺 囑時並未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係以:黃固榮與配偶黃陳富美育有黃憲文等5 人 ;與上訴人育有黃貝瑜等3 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贈與契 約上記載黃固榮無償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及5000萬元,依證 人李政中、黃貝玲之證述,及原審勘驗黃固榮簽立系爭贈與 契約時之錄影光碟,黃固榮斯時意識清楚,上訴人已先於契 約上簽名,再由黃固榮簽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贈與 契約成立。黃憲文等5 人抗辯黃固榮精神狀態並非正常,所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取。然黃固榮於10 3年9月3日簽立系爭遺囑,記載「民國103年8月5日至今之期 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 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等語,撤銷標的之做成期間 、地點明確,撤銷範圍業已特定。系爭贈與契約係於103年8 月23日在新光醫院所簽立,屬系爭遺囑撤銷範圍;黃固榮與 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懷孕生子,違背善良風俗,依黃貝玲之 證述,上訴人生活未陷於困難,依社會通念,黃固榮所為系 爭贈與契約難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既經黃固榮以系爭遺囑撤銷,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因黃固 榮於103 年9月9日死亡而失其效力,並於上訴人在事實審收 受答辯狀附有系爭遺囑,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及於繼承黃固榮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5000萬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又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雖同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任 意撤銷其贈與,惟贈與人是否已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依意思表示之原則定之。查黃固榮與配偶黃陳富美育有黃憲 文等5人,另與上訴人育有黃貝瑜等3人;黃固榮書立系爭贈 與契約,意識清楚,與上訴人成立贈與系爭土地與5000萬元 之贈與契約;黃固榮嗣後亦簽立系爭遺囑等情,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系爭遺囑固記載「民國103 年8月5日至今之期間, 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 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等語,惟未提及「贈與」或系爭
贈與契約之重要內容,諸如贈與標的即系爭土地、高達5000 萬元之現金,或受贈人等,則黃固榮嗣另簽立系爭遺囑時, 是否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見 證系爭贈與契約之李政中於原審證稱:當天黃固榮講到贈與 ,還有講到可能不夠,看要不要多給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 頁);黃雪卿、黃雪莉於原審所提黃固榮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之錄影光碟譯文,似記載黃固榮稱贈與5000萬元不夠,要 贈1 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另黃固榮簽立系 爭遺囑當時亦在場之黃貝玲陳稱:「我爸爸於103 年9月3日 並未表示要撤銷本件贈與」;「因黃憲文他們透過看護得知 我們有跟爸爸簽些什麼東西,所以他們就要求做這個內容( 即前述撤銷意旨),我爸爸一直問是什麼事,但他們一直要 我爸爸先簽再說,…」;黃貝瑜等3 人具狀陳稱:「我父親 當天才更像是被圍拱而不得不簽」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 141頁正、背面、二審卷第485頁)。果爾,黃固榮是否有以 系爭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亦滋疑義。上訴人主張: 系爭遺囑沒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651 頁),是否全然不足採,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徒 以系爭遺囑明確記載撤銷標的之做成期間、地點,逕認含括 系爭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