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98號
TPSV,109,台上,69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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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賢吉
      陳賢文
      陳慶雄
      陳新發
      陳哲弘(即陳文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明
      陳志正
      陳健銘
      陳天貴
      陳天賜
      陳智偉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
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文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其子陳哲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之相公(江)派(下稱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埔)三派、後(后)壁份派(下稱後壁份派)5 支派(下合稱相公派等5支派)後裔,因感念先祖,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陳祖厝,奉祀南陳侯亭派之始祖妃振公等先祖而設立。伊等均係相公派之後代直系血親,對上訴人自有派下權。詎上訴人拒絕將伊等列為派下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現存仁隆祖廟係由後壁份派子孫陳詠仁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3年(西元1910年)所興建,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妃振五十郎公,並以後壁份派堂號「綿隆公」設立祭祀公業,伊之派下應限後壁份派後裔,被上訴人非伊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查兩造先祖妃振(五十郎)公後代南陳侯亭派一支來臺子孫分為相公派等5 支派,後壁份派於清光緒15年(西元1889年)購入系爭土地後,於翌年2 月與大長派、宅裡派、相公派(下合稱大長派等4 支派)簽立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等情,有合約字及上訴人所提「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大宗譜」(下稱系爭宗譜)可稽。依該合約字之記載,可知係由後壁份派獻出其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並與其餘3 支派共同分攤費用籌建祖祠而設立祭祀公業;且依上訴人所提其管理人陳維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禁止其於該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對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之祖父陳振榮所編「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紀念特刊」內祖廟沿革(下稱系爭祖廟沿革)、臺北市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北文獻」季刊所載內容,可見仁隆祖廟原係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發起族親鳩資興建,堪認上訴人係由大長派等4 支派共同出資設立。雖「綿隆號」為後壁份派之堂號,惟系爭宗譜內容包含相公派等5 支派,非僅後壁份派;系爭宗譜「侯亭分派相公支派世系圖」載明第15世祖為「結字勻」,有「成公」;「陽江公(陳伯記)派下系統圖」第16世「金字勻」有「三國公」、「阿屘公」,另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灣總督府檔案」記載清道光27年8 月買主陳三國向賣主謝日九承買土地,係由「弟阿屘」為見證人;相公派歷代祖公簿第15世結字輩份亦列有「結成公」、「結屘公」;薦祖簿中第16世結字輩有「金獅叔公」、「結成叔公」、「結屘叔公」、「三國叔公」之記載,且系爭宗譜所附世系圖,除相公派外,其餘各派均查無陳結屘或相近名號之人;另證人即上訴人前管理人陳益雄亦證述陳結屘非屬後壁份派等詞,足見陳結屘即該「陽江公(陳伯記)派下系統圖」所列之「阿屘公」,且發起族親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陳結成、陳結屘均為相公派;而陳結屘曾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亦有土地登記台帳可稽。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係以「綿隆號」名義登記,即認其餘各派未參與出資設立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之先祖陳陽江為相公派族裔,被上訴人族裔長期參與仁隆祖廟冬至祭祀,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仁隆祖廟內亦供奉包括相公派始祖潤宗公、陳結成、陳結屘、陳陽江等之牌位乙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足認陳陽江之裔孫亦為上訴人之派下,被上訴人自得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綜上,上訴人係由相公派等5 支派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為相公派子孫,自屬上訴人之派下,渠等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係由相公派等5 支派共同設立,不惟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且復與所認定上訴人係由大長派等4 支派共同設



立,亦有不符,已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合約字記載:「立約字人四大房陳大長份即長仁公號、宅裡份即宅仁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號等為共建祖祠…因邀齊集公仝商議所有買地價銀伊后壁份自備…地則獻出四大房人等請師選擇共置祖祠…其餘建祠各款等費無論多少各照對半開用后壁份一房人等攤銀一半而三大房人等亦合攤一半各不得推諉異言合立約字四紙壹樣…」等詞、系爭宗譜及系爭祖廟沿革記載:「本祖廟建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等語、「臺北文獻」季刊記載:「清光緒16年(1890)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鳩資派裔族親興建『陳綿隆號祖厝』,崇祀先代祖宗三神位,共同祭祀其唐山開臺祖之祭祖場所…」等詞(見一審卷㈠第265頁、第53頁,原審卷㈠第174頁、卷㈡第117頁,系爭宗譜第3頁),僅係記載共同出資興建祖祠,並未提及設立上訴人。且「綿隆公號」係後壁份派之堂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上訴人係由大長派等4 支派共同設立,似無使用後壁份派堂號「綿隆公」為公業名稱之理。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上開文書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係由大長派等4 支派所設立,亦有可議。末查,系爭合約字於「立合約字人陳」下之「后璧份」「綿隆公記」之下載有「結成」(見一審卷㈠第265 頁),該「陳結成」似係後壁份派代表。果爾,其是否為系爭宗譜「侯亭分派相公支派世系圖」所載第15世「結字勻」之「成公」,非無再予釐清之必要。又「陽江公(陳伯記)派下系統圖」第16世「金字勻」有「阿屘公」,則該「阿屘公」應為第16世之金字輩,此與相公派歷代祖公簿第15世結字輩份列載「結屘公」、薦祖簿第16世結字輩記載「結屘叔公」(見一審卷㈠第284頁、卷㈡第262至265 頁、原審卷㈣第15、17、19頁),似均有出入。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系爭土地登記台帳資料所載上訴人明治40年3 月21日土地管理人「陳結屘」,即係相公派之「阿屘公」或「結屘公」,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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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