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89號
TPSV,109,台上,68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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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黃銘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奚 淞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惠美
      黃芊佩(原名黃蕙娟)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啓賢,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黃銘昌奚淞簽署系爭授權書交付華南證券時,係委任被上訴人黃芊佩代理股票買賣事宜,而非委託被上訴人彭惠美全權代操股票。其等開設證券帳戶時,彭惠美為營業員,其於奚淞之授權書簽名完畢後,因服務客戶而代書地址等事項,與常理無違。本件下單過程係上訴人委託、授權黃芊佩買賣股票,黃芊佩經上訴人指示後,以代理人身分告知彭惠美買進賣出標的、數量及價格,彭惠美再為股票交易。上訴人之股票買賣對帳單,縱寄至彭惠美所有之桃園縣○○鄉○○村○○路00號10樓,另外電子對帳單記載之電子信箱係彭惠美或其女兒何柔瑩所使用,均不足推論彭惠美受上訴人委託代操股票。上訴人持有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黃銘昌之交割帳戶有15次換摺紀錄、臨櫃辦理業務達 128次;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奚淞之交割帳戶有 9次換摺紀錄、臨櫃辦理業務有10次。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已概略記載日期、交割股款、股票名稱、交易總金額及結餘,上訴人對於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種類、價格、餘款,當然瞭解清楚。上訴人主張彭惠美提供不實對帳單矇騙其等,不足採信。又彭惠美並未聯手黃芊佩為不法欺罔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交付金錢,委由彭惠美代操股票,導致虧損受有損害,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以採憑。綜上,黃銘昌奚淞彭惠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其等分別受有投資股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05萬1648元、1507萬6177元;而黃芊佩彭惠美基於共同侵害其等財產權之意思,於系爭授權書受任人欄簽名,與彭惠美共同從事上揭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5萬1648 元、1507萬6177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彭惠美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黃芊佩自不與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華南證券就彭惠美之行為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無違誤可言。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一審已會同兩造於 105年4 月12日勘驗錄音內容,並命兩造對於勘驗內容表示意見,製



作勘驗筆錄,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勘驗錄音內容;及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係授權黃芊佩下單,而未依奚淞聲請,傳喚黃銘昌證明,其於98年間在空白授權書簽署時,黃芊佩未在現場等情,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彭惠美未經上訴人同意,使黃芊佩簽名於授權書受任人處,及黃芊佩未盡受任人應有注意及報告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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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