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20號
TPSV,109,台上,620,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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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
5年度上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之一,原所有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重劃而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 4筆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檢具相關圖冊申請審竣後,以同年12月 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分配結果),伊依法提出異議。系爭 4筆土地於重劃前為同1宗土地,應以面積較大之000-0地號土地之原相關位次,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段 000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惟系爭決議僅將 000-0地號土地分配於系爭街廓內;將相鄰之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調離原坐落地段之系爭街廓,合併分配於距○○段000地號甚遠之重劃後○○段0地號土地上,原無土地位於系爭街廓內之臺中市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55.864平方公尺之抵費地,分配土地位置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 1款後段規定,損害伊利益,系爭分配結果非公平允當,應屬無效。另系爭分配結果以上訴人製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分配依據,該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額較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之金額暴增19.1%,增加土地所有人抵費地之負擔,未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即由理事會據以執行重劃業務為系爭決議。又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 1項



規定,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代理其與系爭重劃區內地主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伊前手即訴外人楊榮賴與得坤詮公司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伊實際上僅配回47.57%之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配回土地比率 50%。系爭決議內容及系爭分配結果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規定,亦屬無效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均無效。若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非無效,系爭理監事會議其中13名理事係於第 3次會員大會選舉當選,該次出席人數690人,扣除212名人頭會員及無效委託出席75人,不足全體會員之2分之1( 497人),其當選方式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要件,違法組成之理事會無權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爰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均不成立。而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即令有效成立,因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分配重劃土地 50%之約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系爭分配結果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殆於原審更正補充聲明如上先位聲明,並追加第一、二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 4筆土地經編列為4個地號,屬4宗土地,是否符合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逐宗個別判斷、分配,不得採跨街廓或合併之分配方式。重劃後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住1-1用地」、 000-0地號土地位於主要道路用地、000地號土地位於公園用地,難以合併分配辦理,僅 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符合原位次原則,以原位次分配於系爭街廓內。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無原位次,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 000-0地號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面積,重劃後不符合原位次原則,依同條項第1 款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分配於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無法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土地利用,考量全區規劃後,集中合併分配於○○段 0地號土地,無違法分配,亦符事理公平。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縱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比例分配,僅為債務不履行,系爭決議不因而無效。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不得作為系爭決議無效事由。第 3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已有全體會員2分之1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出席,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理事及監事均屬合法,系爭重劃區之理事及監事之決議係屬有效,且未經於決議後 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上訴人之前手於第 3次會員大會親自到場,就各議案、選任理事及監事均表示贊同,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無違



背法令或章程之處,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於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檢具相關圖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審竣,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告系爭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兩造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原為000地號,因重劃而分割增加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於系爭街廓內之○○段000地號,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調離原街廓,分配於○○段0地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方法,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依同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原則。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原則規定辦理,即以小就大原則。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之調整方法。原則上應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於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始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系爭4筆土地依臺中市政府96年9月27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逕為分割作業,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於同年12月6日為分割登記完竣,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原僅1筆,分割 4筆係基於市辦市地重劃所致。事後改由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系爭4筆土地狀態未變更,分割4筆始終係基於辦理市地重劃目的,非基於重劃目的以外所為。系爭 4筆土地於重劃前既屬同一宗土地,應參酌原有狀態定其分配方法,非以分割後之土地狀態定其分配方法。系爭4筆土地屬同一宗土地,000-0地號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140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面積較大之000-0地號集中合併分配,另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於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橫跨坐落於系爭街廓、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其占用道路及公園用地均屬不能分配之土地,應視土地分配情形集中分配於另一側,系爭 4筆土地非無法集中分配於系爭街廓內。且依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所示,系爭街廓分配重劃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55.864平方公尺抵費地予臺中市政府,足見系爭街廓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多餘土地可劃定抵費地,得將被上訴人分配竹興段 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914.26平方公尺)分配於系爭街廓內。系爭決議未將系爭 4筆土地集中分配



系爭街廓內,將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調離原坐落地段,合併分配與○○段000地號相距甚遠之竹興段6地號土地,違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各款規定,上訴人以分割之事後狀態所為分配,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為無效,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獎勵重劃辦法第 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人之需求與權益。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4項所明定。查系爭重劃會重劃分配結果,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理事會審議,系爭理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上訴人委託得坤詮公司代理其與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第 3次會員大會清冊(原審卷二第28頁以下)所載土地所有人高達數百人,足認參與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人非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認可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分配結果,似未爭執,果爾,系爭決議關於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位置究與何土地所有人相關?系爭決議認可其他土地所有人分配土地位置是否無效?是否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情形?攸關系爭決議關於認可何部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無確認利益,原審就此



未予究明,已屬可議。再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依被上訴人之前手楊榮賴與得坤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所示(一審卷第75頁以下),楊榮賴參與系爭重劃之「重劃前土地清冊」已載明系爭4筆土地,被上訴人受讓系爭4筆土地,參與系爭重劃前土地究為4宗或1宗?關涉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分配部分,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上開規定,亦有再釐清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侵害其他參與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上訴人是否根據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協議與遵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遽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未將被上訴人土地分配在系爭街廓內之土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全部均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又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請求撤銷該決議,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系爭決議係認可系爭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足達到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有無聲明確認系爭分配結果無效或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分配結果之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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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