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林莉庭(原名林虹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竺蓁(原名江婉庭、江麗迷)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6239 元本息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與其母在市場設攤賣菜,每月薪資 3萬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頸椎挫傷與背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5351元,其就頸椎4.5,5.6椎間盤突出所為之治療及復健,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至106年3月20日在醫院治療、復健共14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4000元,另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其逾
6萬9351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係謂「縱認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伊所造成,(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至多為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04頁),因上揭傷害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其陳述並無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自認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