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357號
TPSV,109,台上,335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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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黃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被 上訴 人 張志豪
      楊貴安
      黃旻萁
      李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惠雯委託被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水湳文華店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楊貴安出售系爭房地,



由該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即被上訴人黃旻萁依據同仁調查後回報之資料,製作現況說明書,上訴人則由信義房屋公司西屯店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張志豪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李宜平為履約代書。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卷附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相片、錄音內容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張志豪楊貴安黃旻萁(下稱張志豪等3 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已盡調查義務,充分揭露並據實告知上訴人,李宜平確實本於代書職責,協助買賣雙方進行簽約並逐條說明簽約內容。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信義房屋公司、張志豪等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本息、李宜平給付245萬元本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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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