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上 訴 人 益順宮
法定代理人 蔡瑞章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龍溪
李順忠
王進丁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上訴 人 李連彬
蘇皆得
蘇皆達
蘇文亮(原名蘇皆益)
王美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向信眾募款)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王美娟之被繼承人王民輝,及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之被繼承人蘇進火名下應有部分各7分之1,其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