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許 聰 偉
訴訟代理人 許 龍 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 魁 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協議、原審106 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帳戶對帳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分10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1,000萬元,惟迄未給付,自106年9月3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內容,均屬訴外人許聰彬應履行之事項,並無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以其名義在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款項屬其所有,則上訴人以許聰彬所有訴
外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尚未移轉予其為同時履行抗辯,復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839萬3,912元據為己有,係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對其負返還及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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