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337號
TPSV,109,台上,3337,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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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江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 柏 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孟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號(下稱208號)判決、戶口名簿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非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之請求人,208 號判決乃判斷訴外人江麟許郁雯間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處分書導致208 號判決結果,進而侵害其住居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難認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系爭處分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回



復住居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或於不能回復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回復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若回復不能,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按月賠償1 萬8,000 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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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