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王萬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代償證明、系爭土地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登記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6 月、11月間,分別自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3/4,復於106年3 月間因代償借款債務,於同月15日自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登記取得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該部分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歸
屬於被上訴人,已因混同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295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抵押權於超出內部分擔額外之債權即新臺幣1,987萬9,542元部分存在,及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