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
上 訴 人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敏慧
王純慧
王澄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權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訴外人陳閩女(民國105年5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審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清償借款案
卷、系爭帳戶對帳單、支出款項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聯華地政士事務所說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帳戶存摺封面等件,參互以觀,堪認陳閩女在103年6月前,意識清楚,可自行決定財產事務,被上訴人並無未經陳閩女同意,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予以侵占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00 萬元本息予陳閩女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