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江威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東峯(原為祭祀公業江東峯)
法定代理人 江慶洲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江宗杜之承受訴訟人)之先祖江盛颺(江華麟)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江宗杜為其派下員,上訴人因繼承及其他繼承人之讓與而取得江宗杜之派下權。江宗杜於民國71年間以其父江抄名義,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備查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規約書(下分稱系爭沿革、規約)、派下員系統表等件,乃其自行依記載有歧之各家族譜等件所整理製作,均未經被上訴人派下
員大會討論及決議,亦與江抄辦理被上訴人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提被上訴人沿革記載設立人非全同;況系爭規約並非原始規約,其第6 條記載被上訴人係由江盛颺、江澤演、江涵演、江在河、江永保、江學慶共同出資設立一節,業經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0號、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江在河、江永保、江學慶非被上訴人之出資設立人,且江宗杜於另案結稱江澤演不在被上訴人派下範圍,而係祭祀公業江在蛟之派下等語。是系爭沿革、規約有關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人之記載既有不實,則據以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等件,自無可採。衡以江宗杜自71年間起實際負責保管及管理被上訴人之一切事務,則由其或上訴人就江澤演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一節,負舉證責任,並無年代久遠或舉證困難情事,尚無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必要。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該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雖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是江澤演縱為被上訴人享祀者江東峯之子孫,上訴人未能證明江澤演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其子孫,亦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至江澤演之子孫江德源為祭祀公業江在蛟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件十二派下現員名冊、「濟陽堂世系表」,均係包含該3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自難因江澤演、江德源、江滄淮、江滄峯(後2 人合稱江滄淮等2 人)列名其中,即認江澤演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被上訴人承認江澤演及後代子孫為其派下員。則江滄淮等2 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更無從將之讓與江宗杜。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江宗杜受讓江滄淮等2 人之派下權1/22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