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呂政道
林季霏
蔡宜宏
王永池
林于湲
江小晶
吳明霖
黃子容
楊展明
陳柏甫
劉玉惠
陳炳宏
黃 隆
林佳儀
李甄瑀
黃依婷
李睿靖
黃心荷
王惠玲
陳淑菁
吳俊輝
蔡弘健
向仕湖
范國恬
田富彰
陳炎信
廖慧萍
陳惠貞
蕭仲凱
孫德偉
陳俊憲
吳杭嶺
吳祈芳
楊定達
孫銘方
蔡明正
陳智森
沈家光
張超然
賴文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翁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員工,嗣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
,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即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銀行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簽署「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先後於106至107年間辦理離退,同意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附件四第4條、第6 條所示方案計算離職金,並領取第一審判決附件「被告已給付離職金」欄所示數額。依大眾銀行人事管理暨職工福利手冊第4章第6條、工作規則第28條之約定,可知年節獎金須視員工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且發給時仍在職之員工始得領取,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自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離職金已優於勞基法所定給與標準,復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因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其計算基礎為爭執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等係分別依系爭協議所示方案辦理資遣或退休而領取離職金,而就其計算基礎為爭執,則不論稱之為資遣費、退休金或泛稱為離職金,對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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