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高 文 山
高 義 烈
莊 瑞 榮
徐高月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1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高文山以次四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文山以次四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高文山以次4人(下稱高文山等4人)主張: ㈠日據時期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番地地號土地 (下稱日據11筆土地)原為高文山以次3人(下稱高文山等3 人)之被繼承人高塗及上訴人徐高月桂之被繼承人高宴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 昭和7 年(民國21年)辦理滅失登記(即抹消登記)。嗣該 土地部分浮覆,於85年9 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後於 87年12月9日重新編配為坐落樹林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16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 復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 稱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其後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同小段000- 20、000-21、000-22、000-23地號土地,而成為如附表所示 現在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既已浮覆,高塗、高宴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高文山等3 人、徐高月桂各為高塗、高宴之部分繼承人。 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高文山等4 人及高塗、高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命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 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本 院,不予論述)。
二、國有財產署抗辯:
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消滅,嗣縱浮覆,所有 權亦不當然回復。分割前000-16土地於85年9月26日劃出大 漢溪河川區域範圍時,未見高文山等4人表示異議,於該土 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仍屬未登記之不 動產。高文山等4人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因其曾於100年9月22日、103 年12月16日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而生時效中斷問題。且高 文山等4人未於10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後6個月內 起訴,亦未構成時效中斷。伊依法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權利 濫用情形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高 文山等3人及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 為徐高月桂及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高文山等 4 人勝訴範圍)之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就該部分之上訴;另 廢棄第一審所為逾上開確認高文山等4 人勝訴範圍部分及命 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判決, 駁回高文山等4人就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日據11筆土地原為高塗、高宴分別共有,因沉沒為河川敷地 ,於昭和7 年辦理滅失登記,嗣浮覆部分土地,劃出大漢溪 河川區域範圍,重新編配為分割前000-16土地,於87年12月 19 日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 ,復於88年9月14日辦理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國有財產署。其後105年8月19日因分割而成系爭土地。 高塗、高宴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高文 山等3人、徐高月桂各為高塗、高宴之部分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 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日據11筆土地之部分土地浮覆後 ,高塗、高宴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高文山等3人與 高塗之其他繼承人繼承高塗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 公同共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其餘應有部分1/2 則由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國有財產署為管 理機關,該登記顯與上開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致妨害高塗、
高宴全體繼承人(包含高文山等4 人)之所有權。高文山等 4 人自得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登 記。
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 之適用。該所謂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浮覆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雖於浮覆後回復,應為高塗、高宴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惟未依吾國相關法令完成土地登記,自有民法第12 5條規定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前000-16土 地,分別於87年12月19日、88年9月14日辦理系爭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高文山等4人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已逾15年。雖其主張應自103年11月2 8 日知悉時起算時效,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無關。系爭土地(分 割前000-16土地)於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應已可行使 除去妨害請求權,且高文山等4人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其行使 該權利,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其請求權有不能行 使之狀態。該4人另主張其於100年間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複丈回復登記時,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承認而中斷 。惟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僅表示高文山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因其申請土地複丈之請求而 中斷,並無何國有財產署承認高文山等4人之民法第767條第 1 項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無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事。高 文山等4人既長期不行使權利,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國 有財產署依法為時效抗辯,難謂有失公允,況該4人亦未敘 明國有財產署有何使其信賴之行為,致其未行使權利,或有 特別情事,自難認國有財產署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從而,高文山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 等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 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權利之確認,及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及接管登記,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國有財產署上訴)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高文山等4 人塗銷系爭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法院縱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 應有部分1/2 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高 文山等4 人仍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 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高文山等4 人似無以本件確認判 決達到請求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目的。則高文山等 4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待釐清。原審見未及此,遽就此部分為該4 人勝訴之判 決,非無可議。國有財產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高文山等4 人上訴)部分: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 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當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 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 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 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 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日據11筆土地原為高塗、高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於昭和7 年因河川敷地為滅失登記,嗣浮覆部分土地,所有 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該土地經重新編配、分割成為系爭土 地。高塗、高宴死亡後,高文山等4 人因繼承而由高文山等 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徐 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1/2 。惟高文山等 4人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訟訴請求塗銷登記,已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國有財產署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據此為不利高文山等4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裁定,係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援引該事件第二審 法院之論斷,非屬本院表示之法律見解,均無從比附援引。 高文山等4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高文山等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國有財產署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