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24號
TPSV,109,台上,312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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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朱朝聖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
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同區成功東路199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基於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占用其上。伊與訴外人朱哲民共同經營綠 容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綠容公司),欲收回系爭土地為倉庫 使用,該情事非伊於立約時所能預見,而以上訴理由暨準備 書狀(下稱系爭理由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準 此,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 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民 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8,58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判決其敗訴 部分,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朱明相朱明達為兄弟關係(下 稱四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決定購買,並支付訂金而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剩餘款項由兩造清償,應為四兄弟共 有,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亦由四兄弟出資興建, 因當時伊於該處經營汽車修配廠,乃登記為伊所有,實為四 兄弟共有。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2萬8,587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 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與朱明相朱明達為兄弟;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應推定各適法有所有權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須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名義人,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先後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附事由或依據,雖不生終止效 力。然被上訴人主張與朱哲民共同經營綠容公司,欲收回系 爭土地為倉庫使用,此情事非其出借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時 所能預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理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借貸契約即 於該日終止。
㈢審酌系爭土地之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 工商業繁榮狀況,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現供倉庫使用,及對 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求為如上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屬「不爭執」,應綜合 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 爭土地是四兄弟共同打拼,為四兄弟的;使用借貸部分,伊 有意見;建物是四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因為伊在該處修車, 而決定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應是四兄 弟共有的等情(見一審卷42、70頁背面;原審卷87頁),細 繹其內容,似就系爭土地、建物權義關係及占有權源,皆有 不同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而非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 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云云,依上說明,已有未洽。
㈡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 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 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綜合證人朱明相朱明達證稱:系爭建物、 土地是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分別同意登記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所有各語(分見原審卷103、104頁;106、107頁),及 上訴人所辯、證人朱梅金所證(同卷108、109頁)意旨,與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參互以觀,則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性質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自有審認判斷之 必要。原審未予斟酌,並說明對上開證據方法之取捨意見,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僅不適用上開法則,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 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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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