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林永鈴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 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於民國91年 11月21日由其配偶即第二審被上訴人熊東海(上訴人撤回對 熊東海之上訴)隱名代理其與伊簽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得通行上訴人共有 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於其上施作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道路(其中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63 .8 ㎡,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8.79㎡,下稱系爭通行土地 ),供通行聯絡公路使用。系爭同意書應屬法定通行權之約 定,因熊東海於101年7月間另購入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 該地鋪設水泥道路,用以供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餐廳車道及 停車場使用,故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已有通行道路,自無再 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必要,且客觀上已非民法第 787條所稱 之「袋地」,被上訴人即不得繼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土地鋪設水泥路,導致高低落差極為懸 殊,每逢下雨之際,雨水便滂沱傾瀉於同段 000地號土地, 以致上訴人之農作物根部長期浸泡水中,嚴重影響生長及土 地價值,甚因大量雨水灌入沖刷泥土,造成水土流失鬆軟, 破壞原有農地之耕作功能,上訴人以務農為生,系爭通行土 地確已造成上訴人農地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已可通行同段 000地號土地,系爭同意書已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 變更原則而失其效力。再考量以袋地通行權為基礎之系爭同 意書,自係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轉為非袋地,或於系爭000地 號土地有損害較小通行方式出現之日起,依情事變更原則或 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同意書。
㈢綜上,系爭 000地號土地不論基於法定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
,系爭同意書已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失 其效力,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787條、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將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道路、造景及雜物拆除 ,返還系爭通行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於原審 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67條、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命終止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通行土地上之道路、造景及雜物拆除,返還系爭通行土地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 000地號土地經營餐廳,為通行事宜,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通行土地供系爭餐 廳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對價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系爭同意書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依系爭同意書第 1條 、第 3條約定,系爭通行權歸屬被上訴人,且為永久通行使 用,上訴人不得單方主張系爭同意書因目的不存在而失效。 又系爭通行權對價依斯時土地公告現值,已足以購買系爭通 行土地,足認兩造簽約時,即係以永久通行作為締約目的, 且兩造已預慮日後土地所有人發生變動之情事,故無上訴人 主張之情事變更。又上訴人已獲取高於通行土地價值之通行 對價,系爭同意書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系爭同意書雖由熊東海代理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通行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上訴人出具系爭 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對外通行之用,非供農業( 或農路)使用,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雖名為道路通行權同 意書而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通行土地供對外通行使用,然 實為隱藏買賣行為,且系爭通行土地未達0.25公頃,依法不 得分割,乃簽署系爭同意書以規避系爭通行土地不得分割之 限制,屬脫法行為。違反禁止農地細分及農地農用政策之意 旨而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在,或終止系爭同意書,均不足 取。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67條、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 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且拆除系爭通行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第 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尚無二致。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備位聲明主張終止系 爭同意書,且拆除系爭通行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之解釋固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仍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雖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 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 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 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件兩造就系爭同意 書雖分別主張法定通行權契約或意定通行權契約,並未主張 為系爭通行土地之買賣契約,揆之系爭同意書文字已明確載 明通行權及其對價之約定,似無買賣系爭通行土地之內容, 原審捨系爭同意書文字已明示之通行權約定文字,反於兩造 之主張,逕認系爭同意書為隱藏系爭通行土地之買賣行為, 且未向當事人曉諭,令兩造就法院可能認定之買賣契約,為 充分而完全之辯論,即認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且係違反 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 。
㈡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同意書隱藏買賣行為,並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果爾,被上訴人似無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權源,原審 復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不存在及求命被上訴人應拆 除道路、造景及雜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 無理由,其判決前後理由已有矛盾,亦有可議。 ㈢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上 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假 執行聲請部分,原審漏未裁判,案經發回,應為適法處理, 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