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053號
TPSV,109,台上,305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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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
第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6 (含停車位編號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之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簽約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被上訴人未清償抵押借款,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陷於給付不能,及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160萬元本息之價差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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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