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威盛有限公司(Mighty Sco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貝孚第有限公司(BFD Global Cor
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湯姆斯布利(Brill Thomas Markus)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訂購鞋款,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以國際海運,將該鞋款分別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美國、澳洲,貨款為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萬7,436.32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0,471.91元,尚有10萬6,964.41元未獲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1萬0,025元(以104年12月6日之美金即期買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5月19日,就伊因鞋款瑕疵所致退貨、客訴及終止合約之損害,合意刪減貨款10萬6,678.29元,另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扣除該刪減金額、運費及伊所匯款項,貨款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將被上訴人訂購之鞋款,運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處所,得請求貨款為20萬7,436.32元。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客戶就先前商品瑕疵所致退貨、客訴及終止合約之損害,於105 年5月17 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扣款項目無意見,僅爭執刪減金額,致未能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認「……To summaries the situation we have a difference ofus asking for US$122,696.94 and Mr.Lin accepting to payUS$ 106,678.29. This is a difference of US$16,018.65. 」
(總結,我們(指被上訴人)要求122,696.94元差價,林先生(指上訴人之代表人)接受支付106,678.29元。這是16,018.65元的差額。)「Do you agree with my assessment above?」(你同意我上面的評估嗎?下稱0518電郵),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同意接受「我已向林先生確認接受106,678.29元之客訴請求(I have confirmed with Mr.Lin the claim amount ofUS$ 106,678.29 is the final price we can accept.)」(下稱0519電郵),佐以證人黃羿芯所證,及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主張扣除金額即為10萬6,678.29元乙節,堪認被上訴人以0518電郵為要約,經上訴人以0519電郵為承諾,兩造就抵銷貨款之金額10萬6,678.29元,已於105年5月19日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合意)。至上訴人所陳其餘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之往來或對系爭合意內容,為消除索賠與逾期付款項目之疑慮,或涉及二手機器價購等問題,均不影響該合意之成立。再者,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之主旨,明確區分為「Claim」, 即被上訴人之客戶主張扣除貨款之金額,及「CHC Lasting Machines」,為兩造就二手機器設備買賣之協商。另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105 年1月2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瑕疵鞋款照片、退貨運費單據內容、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電子郵件觀之,可見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元應自貨款中扣除。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扣除系爭合意之10萬6,678.29元、運費286.12元,及於105年11月9日所匯10萬0,471.91元,已全數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1萬0,0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查兩造於系爭會議,就刪減金額未達成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證人黃羿芯所稱:「(貝孚第公司有向威盛公司表示過願意改變協商時的立場,轉而接受威盛公司的提議?)他們沒有給任何回應。」等語(見原審卷64頁),且0518電郵內容,僅在確認兩造於105年5月17日協商時,雙方要求、接受之金額,及其差額為1萬6,018.65 元之事實,並無被上訴人更改其要求為10萬6,678.29元之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約內容;另0519電郵係重申上訴人接受10萬6,678.29元之客訴請求,至多僅可認屬上訴人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適時承諾前,尚難認兩造已成立契約。原審依黃羿芯之證言,及上開電郵內容,即謂兩造因被上訴人要約、上訴人承諾而成立系爭合意,除適用要約法則不當外,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6月3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0萬7,436.3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以函覆稱「雙方仍在協商」,果兩造前有系爭合意,被上訴人焉為該函文內
容乙節(見一審卷一75至76頁,卷二328頁,原審卷27至28 、93、95頁),核與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合意,所關頗切,自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未敘明該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兩造似均係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其有關之法院國際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且兩造以美元交易,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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