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924號
TPSV,109,台上,292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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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張國業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試用期間為1 個月。惟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有在值勤時間打瞌睡、未經報告即離哨之情形,雖離哨之時間僅2至3分鐘,然上訴人負責新北市果菜市場之門禁,縱僅數分鐘,亦將使一般人車無法正常出入,影響作業程序,更可能造成門禁漏洞,無法確切執行查核出入之人車身分,而使不肖份子或不明人士闖入或隨意進出,其已違反忠誠履行保全人員勞務給付義務,經被上訴人予以記小過處分,仍未改正,合於主觀上不能勝



任工作程度,兩造間僱傭關係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方式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有據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內有前揭情形,經被上訴人評核結果,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而非任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審另論及勞僱雙方於試用期間,得隨時終止契約部分,自屬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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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